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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 113614114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及文號」欄記載略以:「台北市政府 1130709
檔案編號:W10-1130701-00043 等」;「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欄記載:「7/9/2024」,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日經由
「臺北市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W10-1130701-0
0043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都
建施字第 113614114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7 月 9 日回復
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建管處 113 年 7 月 9 日回復
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前於 113 年 6 月 13 日、6 月 20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0-1
130613-00132 、W10-1130620-00207 陳情有關○○○○○○○案 SGS 驗屋驗出
有問題,市府是否有擬定處理方式及法規對超高層建築定義為何等情。經建管處
回復訴願人略以,該案涉及相關土地權利人之重要權益,請由該等權利人或利害
關係人提出申請,並說明建築法相關規定。訴願人復於 113 年 7 月 1 日經
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0-1130701-00043 陳情併檢附房屋稅單,並說明 SGS
報告可向管理委員會或 SGS 要求提供等。經建管處以 113 年 7 月 9 日回復
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高層建築一事,本處再次說明如下:一、
有關反映高層建築相關事宜,本處建照科業已答覆有案,且涉及消防部分,該部
分既經本府消防局 105 年 3 月 21 日北市消預字第 10531608800 號函竣工備
有有案,另針對 SGS 驗屋部分,因非屬本處權管範疇,且該部分竣工均經承、
監造人查驗完畢,本處依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核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該回復表,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 113 年 7 月 9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建管處 113 年 7 月 9
日回復表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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