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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3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0770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併附
兩願離婚書等資料,以其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
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8,
200 元,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5 條第 4 款規定獨自負擔家計,因離婚協議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 6 歲以上 18
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 2 萬 7,470 元之要件,乃以 113 年 5 月 1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
7706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5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26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境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
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
業等事由。」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 5 點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因離婚協議、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
獨行使或負擔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事實,且其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薪資約為 2 萬 3,500 元至 2 萬 7,500 元左右,
檢附○○銀行及○○銀行之完整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 日填具申請表格並檢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依特
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 3 萬 8,200 元,已逾勞
動部公告 113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7,470 元,與作業須知第 5 點第 4
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13 年 5 月 1 日填寫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兩願離婚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薪資約為 2 萬 3,500 元至 2 萬 7,500 元云云。按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等;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
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中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因離婚協
議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 6 歲以上 18 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獨自扶養之
事實,且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當年度基本工資之情形;亦為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5 點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
日及 113 年 7 月 4 日查調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其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薪資(113 年 3 月 1 日調整)及 113
年 6 月 25 日退保薪資均為每月 3 萬 8,200 元,已逾勞動部公告之 113 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7,470 元,且訴願人未能檢附○○公司之薪資明細,以
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作業須知第 5 點
第 4 款規定,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6 日檢附○○公司 113 年 6 月 25 日離職證明書
等資料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屬無工作收入之情形,符合特境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補助資格,爰另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090165 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自 113 年 7 月至 113 年 9 月之
緊急生活扶助差額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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