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7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案件編號
    11212280078-0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
    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眾多帳戶。其中○○○○○○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
    ○○○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等 3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
    訴願人,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
    ,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3 項交付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以 113 年 5 月 10 日案件編號 11212280078-01 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
    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訴願人收
      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13.5.23……請求撤銷告誡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12 年 9 月起陸續參加網路廣告之股票投資,
      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  百多萬元,為了挽回損失,在網路認識 1 位律師,
      其表示有機會找回損失的錢,並透過他的介紹加入○先生的xxxx,○先生表示可
      以拿回錢,但要收取手續費 30 萬元,並承諾 1 至 3 日資金可追回,然而時
      間到了,○先生通知目前海外有作帳費問題,需要墊付 60 萬元作帳費,訴願人
      表示錢已被騙光無力墊付任何費用,○先生表示可以幫忙墊付,但需要將每一筆
      資金墊付後領出來還給他們,遂將系爭帳戶資訊傳給○先生,錢領出來後由快遞
      或他派人來收取,一直到系爭帳戶突然變警示帳戶,始警覺再次受騙,實乃詐騙
      集團所害,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乃依行為時
      同法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害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
       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
       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 日詢問訴願人之第 1 次、第 2 次調查筆
       錄分別載以:「……問:○○○○○○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等帳號何人所有?答:……○○○○及○
       ○○○是我的帳戶。問:被害人……等 5 人指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設陷,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前揭帳戶,有無
       辯稱?答:這些人我完全都不認識,他們匯到我的帳戶是因為被詐騙集團騙了
       ,因為我去(112)年 9 月陸續參加股票投資,在xxxxxxx看到○○○的股票
       投資,然後我參加○○○○公司的群組,宣稱保證獲利,我分別投資新臺幣
       220 萬,另外觀看○○○老師投資廣告,加入暱稱○○○xxxx連結,經慫恿加
       入○○○○○○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 12 萬,後來察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
       …後又上網查詢遭詐騙款項如何取回之方式,覓得一名自稱已退休之○律師,
       而○律師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取回遭詐騙之金錢,我不疑有他,加入○律師xxxx
       ……○律師要求我再加入暱稱:『誠信』之○先生,○先生告訴我訛稱可以攻
       擊詐騙集團之後臺,封鎖對方金流,協助拿回損失遭詐騙之款項,須給付 30
       萬元處理費,我……誤信為真,陸續以我的○○銀行(4 筆)、○○○○(1
       筆)帳戶匯款 30 萬元至○先生提供之帳戶,在過程中○先生說三天錢就可以
       入帳,可是時間到了他卻說海外需要作帳費 60 萬,我說但我錢已經被騙光沒
       有錢了,○先生說因為是○律師介紹的,公司可以幫我墊付 60 萬,錢匯入我
       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他就可以,後來隔了一陣子又說我的帳戶不是大額帳戶,
       需要繼續過帳 90 萬,後來我的帳戶突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才驚覺再次遭受
       詐騙……。問:承上,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幾個帳戶予暱稱
       :『誠信』之○先生? 答:○先生叫我拍帳本的封面照片給他,所以我透過
       xxxx拍照(○○○○: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傳送給他。……。」「……問:你總共交付、提供
       幾個帳戶(或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所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答:3 個。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1 日
       16 時 12 分、於 112 年 12 月8  日 15 時 59 分,依指示將帳本封面拍照
       透過xxxx傳給xxxx暱稱:『誠信』之○先生。○○○○○○銀行帳戶:xxx-xx
       xxxxxxxxxx、○○○○○○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帳戶:xxx-
       xxxxxxxxxxxx。……問:詢據你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先生說因為是○律師
       介紹的,公司可以幫你墊付 60 萬,錢匯入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還他就可以,
       後來隔了一陣子又說你的帳戶不是大額帳戶,需要繼續過帳 90 萬,後來你的
       帳戶突然變成警示帳戶後,你才驚覺再次遭受詐騙,當時錢匯入後你有無再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若有,請詳述提領之情形……答:有,我有提出來還給
       他,因為是他墊付的錢。(一)○○○○○○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
       1).112 年 12 月 8 日 15 時 33 分、5 萬。(2).112 年 12 月 8日 16
       時 41 分、5 萬。(3).112 年 12 月 9 日 13 時 27 分、5 萬。(4).
       112 年 12 月 9 日(時間不清楚)、4 萬。(5).112 年 12 月 11 日 18
       時 01 分、3 萬。(6).112 年 12 月 12 日 10 時 38 分、5 萬。(7 )
       .112 年 12 月 12 日 10 時 47 分、5 萬。(8).112 年 12 月 13 日 10
       時 11 分、5 萬。(9).112 年 12 月 13 日(時間不清楚)、5 萬。(10
       ).112 年 12 月 18 日 14 時 17 分、20 萬。(11).112 年 12 月19 日
       12 時 30 分、5 萬。(12).112 年 12 月 19 日(時間不清楚)、5萬。(
       二)○○○○○○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1).112 年 12 月 8 日
       16 時 46 分、10 萬。(2).112 年 12 月 11 日 17 時 20 分、5萬。(3)
       .112 年 12 月 11 日 17 時 23 分、5 萬。(4).112 年 12 月 13 日 15
       時 42 分、2 萬。(5).112 年 12 月 13 日 15 時 51 分、5 萬。(6).
       112 年 12 月 18 日 14 時 8 分、5 萬。(7).112 年 12 月 18 日 14
       時 11 分、5 萬。(8).112 年 12 月 20 日 13 時 5 分、5 萬。(9).
       112 年 2 月 20 日 13 時 8 分、5 萬。(三)○○帳戶:xxx-xxxxxxxx
       xxxx(1).112 年 12 月 8 日 16 時 40 分、10 萬。(2).112 年 12 月
       19 日 11 時 23 分、5 萬。(3).112 年 12 月 19 日 11 時 23 分、 2
       萬。(4).112 年 12 月 22 日 9 時 38 分、10 萬。每次錢匯進去我的帳
       戶之後○先生就會叫我提領還給他,我都是到附近 OK 便利商店 ATM 提領,
       提領後○先生會找人來拿或是用○○快遞等方式交付。……。」上開調查筆錄
       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依假律師所介紹○先生之指示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先生使用,並配合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先生
       之人員或以快遞等方式交付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
       銀行帳戶帳號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訴願人所開設,訴願人主張係依假
       律師所介紹○先生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其使用,在此期間訴願人未
       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輕易交付他人,其基於追討投資損失而
       提供系爭帳戶,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亦與常情有違。訴願人已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且聽從他人指示,配合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交付該自稱○先
       生所指派人員或以快遞等方式交付,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且交付、提供帳戶合計 3 個以上涉犯行為時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之罪嫌,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另依行為時同法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
       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
       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
       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金錢流向,難謂其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進行詐騙之情事。是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
       又進而一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交付詐騙集團人員或以快遞等
       方式交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
       避檢警查緝之效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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