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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5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0420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後方○○中學
內側門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店家產生污水排入水溝造成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0 日 16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小館,雖設有油脂截流槽,然未
妥善處理其菜渣、油脂或廚餘,導致油污排出,污染水溝約 32.38 公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第 F216684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廢字
第 41-113-0420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受處分人名稱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5527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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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3 點規定:「倘有個案發生污染範圍大、清理時間較長、清理人力較多
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告發單位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個案簽核提高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第 4 點規定
:「污染特性(B )係指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前次違規日及裁處送達日於本次違規日往前回
溯一年內者,每增加 1 次,B 可加計 1(累積違反 1 次,B=2;累積違反 2
次,B=3 ),依此類推。」第 5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
危害程度(C ))數值原則為 1,……。」第 6 點規定:「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罰鍰額度=新臺幣 1,200 元 X 污染程度(A)X 污染特性(B)X 危害程度
(C)」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管線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
稱衛工處)負責的污水處理管線,且該管線銜接處位於學校內部,訴願人無法進
入擅自施工,衛工處承辦人員及包商不作為延宕 2 年多,卻處罰訴願人;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未妥善處理其菜渣、油脂或廚餘
,導致油污排出,污染水溝約 32.38 公尺,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單、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3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畫面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衛工處負責的污水處理管線,惟該管線銜接處位於學校
內部,訴願人無法進入擅自施工,且衛工處不作為延宕 2 年多云云。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水溝等污染環境行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
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
)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3 點規定,個案發生污染範
圍大、清理時間較長、清理人力較多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告發單位可參考裁罰
準則規定,個案簽核提高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3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畫面影本
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3766 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敘明略以,稽查大隊會同○○中學總務主任於系爭地點稽查,使用示蹤
劑確認該污染源係訴願人排放所為,有污染該校雨水溝之事實,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本件經稽查大隊於 113 年 3 月 26 日下
午派員至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業者有承認當時水電師傅隨意納管至學校土地
內。復依卷附衛工處 113 年 3 月 26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結論:1.○○○路○○巷○○弄○○號業者內部管線以圍牆為公私分界點,內
部管線由業者自行辦理管線修繕,圍牆外由衛工處負責施工。2.……衛工處負
責……業者私接管線改正後接入衛工設施……。」是本件訴願人有污染水溝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之污染情事致系爭地點環境極為惡臭髒亂,污
染情節嚴重,稽查大隊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3 點規定,簽奉核可提高裁罰係數,以污染
程度(A)(A=5)採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5)、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6,000 元(A×B×C×1,200=6,000)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附件 1 等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 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