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5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廢字第
    41-113-0420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本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後方○○中學
    內側門旁(下稱系爭地點),有店家產生污水排入水溝造成污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0 日 16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查得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小館,雖設有油脂截流槽,然未
    妥善處理其菜渣、油脂或廚餘,導致油污排出,污染水溝約 32.38 公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0 日第 F216684 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4 月 23 日廢字
    第 41-113-04203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受處分人名稱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5527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  小時。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
      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A=1~5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一、污染特性(B)所稱「本次違反本法之日」,指發生處罰事實之日期;所稱「裁罰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下稱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
      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
      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
      『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 3 點規定:「倘有個案發生污染範圍大、清理時間較長、清理人力較多
      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告發單位可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規定,個案簽核提高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第 4 點規定
      :「污染特性(B )係指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前次違規日及裁處送達日於本次違規日往前回
      溯一年內者,每增加 1 次,B 可加計 1(累積違反 1 次,B=2;累積違反 2
      次,B=3 ),依此類推。」第 5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
      危害程度(C ))數值原則為 1,……。」第 6 點規定:「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罰鍰額度=新臺幣 1,200 元 X 污染程度(A)X 污染特性(B)X 危害程度
      (C)」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管線應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
      稱衛工處)負責的污水處理管線,且該管線銜接處位於學校內部,訴願人無法進
      入擅自施工,衛工處承辦人員及包商不作為延宕 2 年多,卻處罰訴願人;請撤
      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未妥善處理其菜渣、油脂或廚餘
      ,導致油污排出,污染水溝約 32.38 公尺,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單、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3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畫面等影本及錄
      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衛工處負責的污水處理管線,惟該管線銜接處位於學校
      內部,訴願人無法進入擅自施工,且衛工處不作為延宕 2 年多云云。經查: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污染水溝等污染環境行為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等,其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
       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
       )係採非定值方式規定,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
       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第 50 條第
       3  款、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準則第 2 條及附表一所明定。次按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以 91 年 3 月 7 日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3 點規定,個案發生污染範
       圍大、清理時間較長、清理人力較多及其他特殊情形時,告發單位可參考裁罰
       準則規定,個案簽核提高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二)查依卷附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302376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附畫面影本
       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23766 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敘明略以,稽查大隊會同○○中學總務主任於系爭地點稽查,使用示蹤
       劑確認該污染源係訴願人排放所為,有污染該校雨水溝之事實,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本件經稽查大隊於 113 年 3 月 26 日下
       午派員至現場會勘,會勘過程中業者有承認當時水電師傅隨意納管至學校土地
       內。復依卷附衛工處 113 年 3 月 26 日會勘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結論:1.○○○路○○巷○○弄○○號業者內部管線以圍牆為公私分界點,內
       部管線由業者自行辦理管線修繕,圍牆外由衛工處負責施工。2.……衛工處負
       責……業者私接管線改正後接入衛工設施……。」是本件訴願人有污染水溝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之污染情事致系爭地點環境極為惡臭髒亂,污
       染情節嚴重,稽查大隊另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 3 點規定,簽奉核可提高裁罰係數,以污染
       程度(A)(A=5)採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5)、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6,000 元(A×B×C×1,200=6,000)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附件 1 等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 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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