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3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272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士林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
      店家未經 2 樓住戶同意,設置直立懸掛式招牌廣告在 2 樓牆壁上,請店家將
      招牌拆除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2 樓外牆設置小型側懸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xxxxxxxxx○○店 ,下稱
      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2724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完畢者,將依規定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3 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廣告物
      業經自行拆除;是本件原處分因執行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
      就此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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