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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450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586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性別:母;
品種:拉不拉多,下稱系爭犬隻)尚未完成絕育,亦查無免絕育申報紀錄,乃以
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0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283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該函於 113 年 6 月 2
6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
亦未提供免絕育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5860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命其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及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7487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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