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39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696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等,其於「○○○○」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
    3 年 4 月 22 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第一瓶專為酒
    糟敏感肌設計的保養聖品」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述及略以:「……酒
    糟……鎮定……酒糟……酒糟肌……粉刺痘痘……毛孔粗大……酒糟肌……酒糟肌…
    …外在環境的傷害……不當使用類固醇藥物……毛孔粗大……泛紅……(圖)酒糟性
    皮膚炎……酒糟……(甘草精萃)泛紅退散……(○○○精華)消炎神助攻……抗敏
    革命……敏感……醫學抗老……(○○○○)減少脫屑……(○○○○)抗炎……抗
    氧化……(○○○)抗敏……解決粉刺痘痘危機……抗炎……痘痘粉刺 OUT……持續
    惡化的慢性炎症……解決毛孔粗大……酒糟……抗敏……酒糟肌……不怕泛紅、皮膚
    過敏……酒糟……酒糟肌……酒糟肌……酒糟肌……酒糟肌……」等詞句,涉及誇大
    ,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 113 年 5 月 3 日苗衛藥字第 1130009693 號函(下
    稱 113 年 5 月 3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
    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696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
      在此限。」「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
      0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
      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
      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32. 不過敏
      、零過敏、減過敏、抗過敏、舒緩過敏、修護過敏……34. 鎮靜劑、鎮定劑……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5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071610115 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 14 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自 108 年 7 月 1 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 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
      膠、油……。」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立即修正並更新相關頁面資
      訊,並確保所有涉及違規的字詞已刪除,其深知錯誤,並已積極改正,希望能給
      予減輕罰鍰金額的機會。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
      列印資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113 年 5 月 3 日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立即修正並更新相關頁面資訊,並確保所
      有涉及違規的字詞已刪除,其深知錯誤,並已積極改正,希望能給予減輕罰鍰金
      額的機會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之;表述內容有認定準則第 3 條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
      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認定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款及附件一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
      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產品之品名
      、功效、價格、產品照片等,並以群眾募資網站提案集資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
      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
      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
      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其表述內容「……鎮定……抗敏革命……敏感……抗敏…
      …皮膚過敏……」等詞句,已涉及認定準則第 3 條附件一所列抗過敏、舒緩過
      敏及鎮定劑等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資
      料、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113 年 5 月 3 日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訴願人為化粧品批發業者,對於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
      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縱訴願人已於嗣後修正並更新相關頁面資訊,然此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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