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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8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稽中山增
字第 11387009031 號函及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806 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3 年 10 月 29 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本市自用住宅用地時,業
已適用土地稅法行為時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6 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各為 94 平方公尺、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
4,持分面積分別為 23.5 平方公尺、5.75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填
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下稱中山分處)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並同時填具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申明書,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中山分處於 113 年 2 月 19 日查調訴願人之配偶○
○○(下稱○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顯示,○君另
持有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彰化縣房屋),爰審認訴願人
不符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2 月 23 日北市稽中
山增字第 11387009031 號函(下稱原核課處分)通知訴願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及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1877 元。訴願
人不服,委由○○○(即訴願代理人)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33000806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13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對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不服
,於 113 年 7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
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
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第 28 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3 條第 1 項、第 8 項規定:「土地
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
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
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14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適用
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下簡稱一生一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運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系統查
詢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出售時是否有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含未辦保存登記及信託移轉)。經查有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應查調該房屋資
料;如為他轄房屋,請所轄地方稅稽徵機關提供該房屋相關資料供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彰化縣房屋由案外人○○○於 75 年間拆除,並於原址
新建鐵筋加強磚造 3 層樓房,該房屋即已滅失;○君於 113 年 4 月 11 日
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申請註銷系爭彰化縣房屋之房屋
稅籍,員林分局只能依申請日期註銷稅籍;訴願人檢附案外人○○○之切結書、
村長證明書及航照圖等資料影本,舉證系爭彰化縣房屋於 75 年已拆除。請撤銷
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6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其配偶○君另持有系爭彰化縣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34 條
第 5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畫面列
印、○君之財產清單(113 年 2 月 19 日查詢)、中山分處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 1134221256 號函及員林分局 113 年 5 月 14 日彰稅員
分二字第 1136205619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4 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彰化縣房屋 75 年業已滅失,○君於 113 年 4 月 11 日向
員林分局申請註銷房屋稅籍,員林分局只能依申請日期註銷云云。按為照顧有多
次換屋者之需求,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同條第 4 項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後,再次
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於符合同條第 5 項各款規定者,不受 1 次之限制。依
同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已適用前項優惠稅率後,再出售其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
房屋者,不受一生僅限 1 次得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限制;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及第 5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員林分局 11
3 年 5 月 14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系爭彰化縣房屋自 57 年起設立房屋稅籍起
,至○君 113 年 4 月 11 日申報拆除止,其納稅義務人均為○君;經員林分
局依○君申報,爰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址已無系爭彰化縣房屋;另○君於 113
年 2 月 16 日是否持有該屋,該屋及案外人○○○新建房屋皆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君未提示實際拆除該屋日期之事證,又新建建物與原有建物是否建築相
同基地亦無法查證,乃准自 113 年 4 月(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是原
處分機關依○君財產清單及員林分局 113 年 5 月 14 日函復資料,審認訴願
人 113 年 2 月 16 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其配偶○君仍持有系爭彰化縣房屋,
屬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2 款規定,爰核定
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308 萬 1,877 元,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核課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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