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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3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03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7 日 22 時 17 分許接獲本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通報,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頂發生火警。原處分機關查認上址
有未經申請許可,以磚造、金屬、玻璃、塑膠、其他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
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其雖為既存違建然因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屬
列入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專案計畫優先處理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6 條第 2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乃依建
築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0366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5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5 日、8 月 1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
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管
: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
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前條列入專
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
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為 84 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未危害公共安全,應
拍照列管,毋庸查報拆除,且縱經火災侵襲,似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原處分機
關未經鑑定即判定系爭構造物危害公安,逕命訴願人拆除,有違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既存違建,惟經本府消防局通報於 113
年 5 月 7 日 22 時 17 分許發生火警,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
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拆除而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有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奉核之專案計畫簽、本府消防、建管聯絡站xxxx群組 113 年 5 月 8
日聯繫紀錄、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 84 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未危害公共安全,應拍照列
管,毋庸查報拆除,且縱經火災侵襲,似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原處分機關未經
鑑定即判定系爭構造物危害公安,逕命訴願人拆除,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
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先
拆除之既存違建,屬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優先拆除;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6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既存違建如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者,前經本府
110 年 12 月 6 日奉核列入本府專案處理而應優先拆除之既存違建。查本件系
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於 113 年 5 月 7 日 22 時 17 分許經通報發生
火警,是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6 條第 2 款優先拆除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
造物應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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