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426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下稱○君)為辦理被繼承人○○○繼承案件,以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5 日申請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代理人○○○(下稱○君),主張訴願人
    父親○○○(84 年 10 月 6 日死亡,下稱○君)出生別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將○君出生別更正為「長男」。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審認
    ○君之父「○○○」有 2 段婚姻關係,第 1 段婚姻於民國前 5 年與○君之祖母
    「○○○○○」(17 年 8 月 12 日死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3 女 1
    男;復於 23 年與○君之母「○○○」結婚,係招贅婚姻,依戶籍資料所載,2 人
    共育有 7 男 1 女,於光復後申報出生別依長幼序為:次男○君、三男「○○○」
    、長女「○○○○」、四男「○○○」、五男「○○○」、六男「○○○」、七男「
    ○○○」、八男「○○○」。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107 年 10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10 月 29 日函釋)意旨,審認○○○與○○○係
    招贅婚姻,○君之出生別「次男」,從母系計算排序應更正為「長男」;另查○君原
    姓名為「○○○」,於 84 年電腦化作業誤錄為「○○○」,應一併辦理姓名更正為
    「○○○」,乃以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32221 號及第 11360
    032222 號函(下合稱 113 年 5 月 8 日函),分別請訴願人及○○○○、○○○
    、○○○、○○○、○○○、○○○、○○○及○○○等 9 人(下稱訴願人及其兄
    弟姊妹等 9 人),依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於接文後 14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
    ○君之出生別戶籍登記或提出反證資料,及因誤錄更正○君姓名,如屆期後未為辦理
    ,將由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辦理更正後通知。嗣因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
    等 9 人逾期未辦理更正○君出生別戶籍登記,故由○君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辦
    理更正○君出生別戶籍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9 日北市文戶登字
    第 11360042611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第 11360042612 號函(通知○○○)分別
    通知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9 人。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6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一、貴所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13600
      32221 號二、○○○先生出生別『次男』是由祖先申報而來,……外人無權打擾
      ,及任意文書更異。……」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函係僅通知訴
      願人及兄弟姊妹等 9 人辦理○君出生別等更正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
      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
      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
      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
      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
      直系血親。」
      內政部 107 年 10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 號函釋:「……主旨:生
      父母贅婚前經生父認領之子女,於生父母贅婚後,其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排序。…
      …。說明:……二、……出生別之排定,須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
      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
      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
      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
      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
      應改從父系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出生別「次男」是祖先申報而來,且其往生已久,外人
      無權打擾及變更相關文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請,以 113 年 5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兄弟
      姊妹等 9 人於接文後 14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君之出生別戶籍登記等
      ,惟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9 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將○君出生別之戶
      籍登記由「次男」更正為「長男」,有○○○35 年 10 月戶籍登記申請書、臺
      灣省臺北市城中區戶口清查表、○君 113 年 4 月 25 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出生別「次男」是祖先申報而來,且其往生已久,外人無權打
      擾及變更相關文書云云。查本件:
    (一)按戶籍登記包括出生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死亡時,應另通知本人
       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或由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
       因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為戶籍法第 4 條、第 22 條、第 4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子女出生別之排定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
       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
       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均從母系計算,亦有內
       政部 107 年 10 月 29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利害關係人○君為辦理
       被繼承人○○○繼承案件,委託○君申請變更○君出生別「次男」為「長男」
       之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君之父○○○與○君之
       母○○○係招贅婚姻,依戶籍資料所載,2  人共育有 7 男 1 女,○○○
       前以 35 年 10 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君姓名為「○○○」,13 年○○
       月○○日生,出生別為「次男」。嗣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明「○○○
       」已因重籍於 40 年 11 月 7 日申請註銷戶籍,再檢視○君 40 年 11 月 8
       日將戶籍遷至花蓮縣之遷入登記申請書所附遷出用戶謄本,「○○○」名修正
       為「○○○」,出生月日亦更正為○○月○○日,可證○○○與○君為同一人
       。原處分機關審認○○○與○○○係招贅婚姻,○君之出生別從母系計算排序
       應更正為「長男」,應屬有據。
    (二)次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君身分證及戶長為○○○之戶
       籍資料等影本所示,○君之父登記為○○○,○○○之父登記為○○○,母登
       記為○○○○,是○君為○○○第 1 段婚姻所生之「孫」;○君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繼承事件,其委託○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君之出生別更正為
       長男,應屬戶籍法第 46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又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5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9 人依限辦理更正○君之出生別戶籍
       登記,惟訴願人及其兄弟姊妹等 9 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其申請,
       於 113 年 6 月 18 日辦理○君之戶籍更正登記完竣,並通知訴願人及其兄
       弟姊妹等 9 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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