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2323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
      物登記面積為 119.25 平方公尺,不含平臺)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臨
      接 8 公尺寬計畫道路。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案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
      酒店業」,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經營餐館業、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住宅區得
      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使用,乃以 107 年 1 月 2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730763300 號函(
      下稱 107 年 1 月 24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
      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
      計畫法裁處,該函於 107 年 2 月 26 日送達該公司。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下稱○君),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之責,倘上開營業
      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
      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該函於 107 年 2 月
      26 日送達○君。
    二、商業處復於 113 年 3 月 6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由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料店業
      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及
      「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
      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
      飲業(二)飲酒店」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 2 類第 1 階
      段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23231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2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十四)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第22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四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
      『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
      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
      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
      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
      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
      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
      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
      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
      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2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 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 年 10 月 1 日府都築字第 11030824191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住
      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公告
      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以下稱本作業程序),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3 條第 2 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
      質之虞者。二、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
      質之虞者』,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第
      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餐館業、飲料店業」為營業項目,應符合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且訴
      願人於 107 年間尚未承租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24 日函通知
      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對象為○○公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君,非訴願人
      ,訴願人亦非接續○○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訴願人與○○公司並無關聯,惟原處
      分機關為省略查證程序,竟將該責任轉嫁予訴願人,致訴願人無 2 個月改善之
      機會,即逕受裁罰,顯有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 種住宅區,臨接 8 公尺寬計畫道路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住宅區得附條
      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
      酒店」使用。案外人○○公司前於系爭建物作「飲酒店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 月 24 日函通知案外
      人○○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
      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請使用
      人及所有權人於使用人有異動時,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等,該函於 107
      年 2  月 26 日送達○君。惟系爭建物復經商業處於 113 年 3 月 6 日再次
      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之
      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商業處 107 年 1 月 12 日
      、113 年 3 月 6 日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24 日函
      及其送達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省略查證程序,竟將 107 年 1 月 24 日函之要求
      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責任轉嫁予訴願人,致其無 2 個月改善之機會,即逕受
      裁罰,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前經商業處於 107 年 1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公司於系爭建
       物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附表規定之
       「第 21 組:飲食業」及「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依同自治條例
       第 9 條規定,在第 4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
       ,惟不允許作「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
       年 1 月 24 日函通知當時系爭建物使用人即案外人○○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
       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
       市計畫法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君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
       使用建築物之責,如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
       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將
       逕予裁處,該函於 107 年 2 月 26 日送達○君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 113 年 3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依其現場所作之訪視
       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6 時至翌
       日 4 時?有消費者 2 位,正在準備點餐……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1. 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有 1 座廚房、1 座吧台、6 組開放式桌椅、1
       間包廂、1 位調酒師,主要係提供不特定人士用餐、喝酒之營利事業…… 2.
       消費方式:主餐 150 ~780 元/份、炸物 150~480 元/份、葡萄酒 320 元
       /杯、調酒 350 元~420 元/杯、烈酒 300~500 元/杯……三、訪視結果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料店、
       飲酒店……」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 113 年 3
       月 6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現場設有 1 座調酒吧台,並擺放各式
       洋酒,現場菜單亦列有各式調酒、葡萄酒、烈酒等,且確有供應調酒服務,是
       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
       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業以 107 年 1 月 24 日函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君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倘違規營業行
       為之使用人異動,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
       如有違規使用情事者,原處分機關不另予行政指導將逕予裁處,已如前述。是
       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不另予行政指導而逕予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如欲經營
       「第 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本應妥予注意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並
       確認其使用須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允許使用條件,尚難以未獲行政指導而無
       改善機會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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