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79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77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
      設置大型樹立廣告 A 面(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下同)97 年 7 月 23 日xx廣使字第xxxx號雜項使用
      執照(A 面長度 50m,高度 9m,厚度 0.3m)及xxx-xx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A
      面長度 5000cm,高度 900cm,厚度 0.3m),許可期限自 97 年 7 月 23 日起
      至 102 年 7 月 22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
      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
      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乃自 110 年 9 月 14 日起至 112 年 5 月 2
      9 日 7 次裁罰並限期改善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14 日再次派員
      複查,訴願人仍未依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7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261435981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7 月 1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法續處,直至改
      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12 年 7 月 20 日送達,其間,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
      情反映系爭廣告物之構件有不時掉落等情,建管處再於 112 年 7 月 31 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因鏽蝕嚴重而有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原處
      分機關乃以 112 年 8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50385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8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並將處理結果送原處分
      機關核處,並敘明逾期未拆除者,將依法逕予強制拆除(拆除排定日期不另行通
      知),及依本市廣告物清除拆除刷除及遊動廣告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收取代拆
      費用。該函於 112 年 8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2 年 8 月 8 日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 112 年 11 月 22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4868 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2 日再次派員複查,訴願人仍未依 112 年 7
      月 17 日裁處書所定期限改善,乃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771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
      將依同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
      ,7 月 31 日補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105 條第 2 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罰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 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
      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
      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二、樹立廣
      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旗
      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
      者為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
      置。……」第 19 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小型樹立廣
      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空地樹立廣告高
      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
      ,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大型樹立
      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 21
      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
      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
      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
      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
      ,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
      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第 46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 樹立廣告,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 都市景觀或消防救災逃生避難之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4次起

    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者,按10日處20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已就系爭廣告物以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處書為前次裁處並命改善,且作成原處分前,先以訴願人未改善為由,排定強
      制拆除程序,訴願人合理信賴原處分機關排定強制拆除之時程,訴願人無從置喙
      且無從催促原處分機關,原處分再次對訴願人裁處並命改善,顯對訴願人課客觀
      無法期待之拆除義務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又依本件系爭廣告物擅自設置行為結束
      ,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此開始時起算,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2 日遞送
      申請審查許可,雖於 110 年 7 月 21 日駁回,裁處權時效應自 110 年 3 月
      12 日起算 3 年,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而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
      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7 日裁處書予以
      裁處並命限期改善,該裁處書於 112 年 7 月 20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
      3 年 5 月 22 日再次複查,發現仍未改善,有廣告物許可證申請發證資料檢視
      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7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
      告物 113 年 5 月 22 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就系爭廣告物為前次裁處並命改善,且作成原處分前
      ,先以訴願人未改善為由,排定強制拆除程序,訴願人合理信賴原處分機關排定
      強制拆除之時程,訴願人無從置喙且無從催促原處分機關,原處分再次對訴願人
      裁處並命改善,顯對訴願人課客觀無法期待之拆除義務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且原
      處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云云。經查:
    (一)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小型樹立廣告,指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 6 公尺以下或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 3
       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 3 公尺處計算
       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屬大型樹立廣告;大
       型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
       、第 5 條第 1 項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條、第 19 條、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而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7 日裁處書予
       以裁處並命限期改善,該裁處書於 112 年 7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自負有
       依限改善之義務。至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依限改善,且嗣因系爭廣告物有鏽
       蝕嚴重致危害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另以 112 年 8 月 8 日函命訴願
       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此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為執行行為,並非給予訴願人
       延長改善期限,縱認該函係給予訴願人延長改善期限,則自該函送達日 112
       年 8 月 11 日起算,訴願人仍應於 112 年 8 月 31 日改善完成。惟原處
       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2 日複查時,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8 日函及後續所為拆除措
       施,既屬執行措施,與本件就訴願人未依限改善而仍繼續違規設置系爭廣告物
       之行為予以裁處,係屬二事,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於
       其取得審查許可或拆除前,該違規行為並未終了。是訴願人雖於 110 年 3
       月 12 日申請審查許可,惟既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7 月 21 日駁回申請
       ,應認其違規行為並未終了,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並未消滅。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逾越裁處權時效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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