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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3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01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8 日 16 時 42 分許查
獲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香堤廣場禁菸區(下稱系爭地點)吸菸,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將該檢查紀錄表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為除禁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
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01800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35615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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