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5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326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5 日 19 時許於本市
    中正區○○○路○○巷○○號○○樓(○○○○○○○○○○○○○補習班○○分班
    ),以貓隻作為教授「角動量守恆」原理之教材,以手抓取貓隻四肢後,放手任其自
    由摔落等情,並檢附影片。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
    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以貓隻作為教材講授「角動量守恆」,係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之展演行為,又訴願人教授課
    程獲取報酬,有獲取利益之事實,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類型、條件
    、方式或場所之情形,訴願人未經許可以貓隻進行展演作為教材講授課程,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326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
    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7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8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十三、
      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
      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以動物進行展演。」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或依第二十五條
      至第三十一條經……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 點規定:「寵物與飼主或公眾,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補習班約定教學內容未包含展示寵物貓咪,收取之
      教學酬金不及於寵物貓咪示範,113 年 3 月 5 日展示前、後均未額外向學生
      收取費用,亦未對外出售門票,更未自任何單位或私人收取報酬,所有展示花費
      均由訴願人自行負擔,僅一次性以自身寵物非營利方式與學生產生互動,用於教
      學之目的,與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 點規定之「寵物與
      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互動」相符,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113 年 3 月 6 日訪談
      紀錄影本、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補習班約定教學內容未包含展示寵物貓咪,收取之教學酬金不
      及於寵物貓咪示範,113 年 3 月 5 日展示前、後均未額外向學生收取費用,
      亦未對外出售門票,更未自任何單位或私人收取報酬,所有展示花費均由訴願人
      自行負擔,僅一次性以自身寵物非營利方式與學生產生互動,用於教學之目的,
      與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 點規定相符云云。本件查:
    (一)按展演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違反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13 款、第 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13 款修正說明,可知該條文之修正係鑒於無論係利用動物展示、表
       演或餵食、觸摸、騎乘等與人互動之行為均可能造成動物不當緊迫或壓力,為
       落實動物保護意旨,爰將展演行為納管。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並以 108 年 9 月 3 日農牧字第 1080043368A 號公
       告訂定「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以資遵循,其中第 4 點
       規定,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之
       互動,屬免經許可之展演。
    (二)依卷附 113 年 3 月 6 日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3. 問:本處接獲
       民眾通報,○○○○於 113 年 3 月 5 日在課堂上使用貓隻作為教材使用
       ,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使用貓隻作為教材的操作者是誰?答:113 年 3 月 5
       日晚間 19 時在○○○路○○巷○○號○○樓(○○○○),當天使用動物的
       操作者是我,我是○○○○的授課老師。…… 4. 問:承上題,請問當時之事
       發經過為何?……答:當時是我在上課,是在上角動量守恆…… 5. 問:請問
       教學過程中使用到貓隻的目的是?答:為了上角動量守恆的原理,因為貓咪有
       尾巴且高度約 1 公尺,可以透過尾巴來轉動平衡身體姿勢後四腳同時安全落
       地,不會受傷。…… 6. 問:請問您基於教學目的是否有必要使用活體?是否
       考慮過其他替代方式?答:當然以前是使用影片,而且貓是近幾年認養的,剛
       好這堂上課的地點,離我住的地方不遠,所以才想說帶來示範給學生看。……
       7.問:請問您是否考慮過教學過程中以手抓取貓隻……任其自由摔落,可能導
       致貓隻不適或受傷?答:當然現場人多貓會緊張,會有喵喵叫,所以當天我示
       範兩次之後,就將貓放回貓籠……」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據卷附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卻於授課之過程中,以雙
       手抓取並固定貓隻之四肢,使貓隻臉部及四肢朝上,維持背對地面距離約 1
       公尺高度之姿勢,訴願人於停頓數秒後遂將雙手同時放開,藉以展示貓隻遭摔
       落時之落地情形;是訴願人既有於公共場所以動物展示表演以利其進行課程教
       學,自屬前揭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13 款、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
       展演行為;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以動物進行展演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查
       訴願人上開行為屬其教授課程之一部,而其於補習班教授課程獲有報酬,自不
       符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第 4 點規定所指之非營利性之互
       動;訴願人尚難以收取之教學酬金不及於貓隻示範、未額外收取費用或對外出
       售門票等為由,冀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
       講習課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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