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0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9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265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巷○○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8 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增設外推防盜門(下稱系爭防盜門),
有妨礙逃生之虞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992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1 日
前拆除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續處,該函於 113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拆除期限,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2236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復訴願人,同意准予展延至 113 年 3 月 29 日,倘屆期仍未改善,將逕
依建築法規定裁處。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4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
,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乃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2652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
13602265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事項:「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26521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26522 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26521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
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四、第一、二、三款以外建築物樓梯
……樓梯及平臺寬度……七十五公分以上……說明:……四、各樓層進入安全梯
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
寬度之迴轉半徑相交。……」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H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增設系爭防盜門,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限期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拆除,因
年關將近僱工不易,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拆
除期限,並告知承辦人系爭建物地址無法收受信件,請求將展延期限之書函郵寄
戶籍地,惟原處分機關仍將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寄至系爭建物地址,其寄存
送達顯有錯誤;訴願人於接獲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便積極與鐵工師傅接洽拆
門事宜,惟中途歷經年關、確診 COVID-19 ,又因工作繁忙、身體出現異常,並
配合鐵工師傅工期延至 113 年 5 月拆除,在訴願人未知改善期限之情況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予以處罰,實強人所難;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113 年 2 月 21 日函及原處分之受文者皆為訴願人,但寄送
地址卻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明知訴願人是從戶籍地收到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卻將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寄至無法收信之系爭建物地址,是否可理
解為不讓訴願人如期改善,訴願人未收到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如何配合期
限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8 日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
自增設系爭防盜門妨礙逃生之虞情事,經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限期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拆除,並依訴願人之申請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同意展延
拆除期限至 113 年 3 月 29 日;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4 日現場查
察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有系爭建物xx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
竣工圖、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12 月 26 日函、113 年 2 月 21 日函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
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各樓層進入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開向
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不得與安全或特別安全梯內樓梯寬度(本案應為 75 公
分以上)之迴轉半徑相交;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4 款所
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
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件依系爭建物原
核准竣工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所增設系爭防盜門,其開向
樓梯平臺門扇之迴轉半徑顯已與安全梯內樓梯寬度(75 公分以上)之迴轉半徑
相交,而有影響逃生安全之虞,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拆除改善,並以其未依限改善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113 年 2 月 21 日函一節。查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並無須經限期改善或補辦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始得予以裁罰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於裁處前先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給予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
拆除改善之機會,訴願人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拆除系爭防盜門,始得免罰。縱訴願
人嗣後以其無法於期限內拆除為由,於 113 年 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展延拆除期限,惟其至遲應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所定之拆除期限 113 年 1
月 3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確認是否獲得展延改善期限,於未獲原處分機關核准並
另定拆除期限前,仍應依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所定期限於 113 年 1 月 31
日前拆除系爭防盜門,原處分機關嗣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函同意展延改善期
限至 113 年 3 月 29 日,該函雖係按系爭建物地址而非訴願人戶籍地址為寄
存送達,惟訴願人自 113 年 1 月 4 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後,迄至 113 年 4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再次稽查時,期間長達 3 個多月,訴願人既無拆除系爭防
盜門之改善作為,或與原處分機關確認是否已展延拆除期限,卻任令系爭防盜門
妨礙逃生之情形持續存在,影響公共安全,難謂無過失,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展延
改善期限之 113 年 2 月 21 日函之送達程序有瑕疵為由,據以解免訴願人之
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