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284132 號函、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
    536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中正區○○○路○○之○○號(下稱系爭建物)
    ○○樓屋主之招牌廣告超過其位於○○樓之樓地板,因屋主置之不理,使防水補強工
    程無法順利進行等情。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
    樓至 2 樓外牆設置使用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屋……」,下
    稱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284132 號函(下稱原處分 1)通知訴願
    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
    完畢者,將逕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裁罰,原處分 1 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於 113 年 6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表示招牌於其承租時已設置,其更換招牌牌面繼續使用,2 樓
    屋主曾向 1 樓屋主承租 1 樓,租約到期返還房屋後即要求 1 樓拆除招牌,現已
    進入司法提告程序,請原處分機關允許經由司法程序評定後再判定等語。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3064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本案業經以原處分 1 命其限期改善在案,原處分 1 不因其所
    稱招牌問題已進入司法提告程序而停止執行,仍請於文到 10 日內儘速拆除改善或補
    辦手續,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補充訴
    願理由仍重申上情。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勘查,上開違規
    情形仍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365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
    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 2 於 113 年 8 月 9 日
    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6 日追加不服原處分 2,9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
      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
      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招牌框架為原 1 樓承租者○○○○○○造型沙龍負
      責人○○○(下稱○君)所設置,○君現為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
      ○○號屋主,亦即系爭廣告物 2  樓範圍之屋主;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
      日承租系爭建物做生意,經 1 樓屋主同意更換招牌牌面而繼續使用;○君於 1
      12 年租約到期返還 1 樓房屋後,不斷用恐嚇、破壞 1 樓冷氣室外線及提告
      招牌侵占等指控,要求 1 樓拆除招牌,此招牌問題已進入司法提告程序,因無
      法取得 2 樓屋主同意而無法申請合法招牌廣告;訴願人僅更換招牌牌面,未曾
      更換或更新招牌框架,並非招牌框架之設置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10 日內自
      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完畢者,將逕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
      1 條規定裁罰,並敘明該期限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及燈具)或
      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1 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復訴願人
      本案原處分 1 不因其所稱招牌問題已進入司法提告程序而停止執行,仍請於文
      到 10 日內儘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送達。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 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依
      限改善完成,有原處分 1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及其等送達證書
      、113 年 5 月 6 日及 113 年 8 月 1 日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招牌框架為原承租者所設置,其承租該址後僅更換招牌牌面而繼續
      使用,未曾更換或更新招牌框架云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廣告物應經主
       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2 公尺以下者,為小
       型招牌廣告;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固定於系爭建物 1 樓至 2 樓外牆,縱長在 2 公尺以下,屬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小型正面式招牌
       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有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5 月 6 日及 8 月 1 日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自 112 年 4 月 17 日起經核准設立登記於本
       市中正區○○○路○○之○○號○○樓獨資經營「○○商行」,營業項目為農
       產品零售業等,訴願人亦自承自 112 年 4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1 樓
       更換原招牌牌面繼續使用,而系爭廣告物內容為「○○○○屋……」,其為設
       置使用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人,訴願人雖主張係沿用原承租者即 2 樓屋主設置
       之招牌框架,惟訴願人所主張設置框架者即 2 樓屋主已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
       示因 2 樓防水工程因 1 樓屋主置之不理而要求協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 1  要求依限改善,復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復說明本案原處分 1 不
       因其所稱招牌問題已進入司法提告程序而停止執行,仍請於文到 10 日內儘速
       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卻一再以其與 2 樓屋主○君間有糾紛無法取得
       同意,並主張應俟司法程序判定後再拆除招牌框架為由,未依限自行拆除系爭
       廣告物或補辦手續,因廣告框架既為廣告物之一部分,且為訴願人使用,訴願
       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自應對系爭廣告物(含構架)未經申請許可設置之違
       法狀態負改善之責;尚難以其僅繼續使用原承租者之招牌框架設置系爭廣告物
       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限
       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改善,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及以原處
       分 2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完畢並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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