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0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本府收文號為 AAAA1
    130002950 ,下稱系爭檔案應用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下列檔案:
    「1 、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區域(B7~27F)依法申請室內裝修
    核可相關所有文書含附件初次申請、申請展延及往來文件(105 年~113 年);2、
    本人所持有 105 年使字第 0062 號,市府完工檢查報告及起監造人及建築師完工切
    結書文件含附件及往來文書;3、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區域依法
    申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相關所有文書(105 年~113 年);4、本人所持有xxx
    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外牆,申請○○路○○號、○○號○○○○兩側廣告物一事相
    關文件含附件;5 、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區域(B7~27F)依檔
    案法建立之檔案目錄。」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0002950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29 日函)復訴願人之
    代表人○○○(下稱○君)略以,該案址起造相關人及 105 年公安申報資料均非○
    君,相關資料依規定不得提供。嗣訴願人以建管處不作為為由,於 113 年 7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1 日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及文號」及「訴願
      請求」欄載明:「台北市政府 1130506 收文號:AAAA1130002950 自今日未回復
      」、「同意依本人 113.5.6 台北市政府檔案應用申請書,收文號:AAAA1130002
      950 提供相關資料給訴願人閱覽,如有依法得拒絕之項目,也應該詳加說明拒絕
      理由」,並檢附蓋有建管處 113 年 5 月 6 日收文章戳之檔案應用申請書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認建管處就其閱覽、抄錄、複製資料之申請有不作為之情事
      而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
      訊息。」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所有權人,對所擁有財產「公設區域」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合併申請室內裝修,相關公文,依法有權知道。相關違
      建檢舉,檢舉人個人資料皆可去識別化後再提供,根本未涉及他人之個人及公務
      機密;更何況其中多件訴願人即檢舉人,何來保密之理由。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次按
      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
      9 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
      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經查訴願人以系爭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閱覽、抄
      錄、複製如事實欄所述之資料,經建管處於 113 年 5 月 6 日收文在案。嗣
      建管處雖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函復○君,縱認該函有准駁之意思表示,惟○
      君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其與訴願人仍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本件申請人係訴願人
      ,惟建管處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函之受文者為○君,其所為准駁閱覽、抄錄
      、複製資料之對象,為○君而非訴願人,難認建管處就訴願人之申請已為准駁之
      處分。是本件應認建管處迄未就訴願人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處分,顯逾檔案法第 1
      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開訴願法第
      2  條規定,則訴願人就建管處應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而,建管處就訴
      願人閱覽、抄錄、複製資料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 節,經審酌建管處未依訴願人之申請作成
      准駁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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