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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330660933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
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有違規設置固定
式障礙物(金屬斜坡板,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障礙物
設置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公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
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3 日於現場張貼原處分公告
系爭障礙物應於 113 年 8 月 5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於 113 年 8
月 19 日前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物為其設置,於 113 年 8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經
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8 月 6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4645 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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