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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56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裁處字第 00296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罰鍰發文日期 113 年 9 月 5 日
,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508707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508707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5 日
函)僅係檢送 113 年 9 月 2 日裁處字第 002960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凱米颱風來襲期間,因颱風逐漸接近且適逢天文大潮,河川水位於漲潮時
將比平時甚高,在 113 年 7 月 22 日 18 時許發布將於 7 月 23 日 16 時
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
x汽車,經本府於 113 年 7 月 23 日 20 時 35 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113 年 9 月 5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057
3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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