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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38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13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其由訴願代理人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之「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記載:「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1
3023 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
13023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9 日函)僅係檢送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3612130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由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29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乃於 113 年 5 月 17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5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6 月 1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星期日之次日(113 年 6 月 17 日)代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為 113
年 6 月 17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8 日始經由訴願代
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該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本市內湖區○○路○○號、○○號、○○巷○○號至○○號及○○巷○○弄○○
號至○○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至○○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 層
1 棟 34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經○○○○○○○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並作成 108 年 7 月 1 日北土技字第 1083000982 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
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
1419692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 月 30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
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419691 號函(下稱 109 年 1 月 30 日函
)通知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1 年 1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109 年 1 月 30 日函於 109 年 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1 年 4 月
8 日至同年 6 月 7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
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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