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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47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331098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原行政處分機
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事實與理由……本人……
65 歲以上無子女獨居老人……2024 年 5 月底申請現已 8 月。期間 4 個月
的津貼及延遲如何補足……」且訴願書所附本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
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3003398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7 日函)影本,係該所轉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33109837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 113
年 8 月 8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7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中山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
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將轉知原處分之 113 年 6 月 27
日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申覆異動申請表填寫地址即其戶籍地址(本市中山
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7 月 1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收發章之 113 年 7 月 1 日台北郵局中山
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蓋妥大廈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中山區公所 113 年 6 月 27 日函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不服,應自 113 年 6 月 27 日函送達之次日(113 年 7 月 2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7 月 31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該局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另訴願人(47 年○○月○○日生)6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然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公示資料
查得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商品批
發經紀,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
,以 112 年 7 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批發業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
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 5,117 元核算訴願人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復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依上開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訴願人之
每月工作收入,經與其他所得計算結果,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9,080
元〔(5,980+38,582x12 月)/12 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3 萬 6,861 元
),而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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