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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49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3600560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7 日申請函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
第 558 號判決、財團法人○○○○○○○○○○○附設○○醫院、○○○○○○醫
院(○○院區)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
更)。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
(下稱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持經 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
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
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136005607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0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
登記:(一)出生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6 條規定:「在國內出生
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
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
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
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
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5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
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
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六、性別。」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有關戶政機關
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
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
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41202859 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任一戶
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出生別變更登記』……『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說明:……二、依
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及出生別變更登記,亦得申請姓名變更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生時性別被登記為男性,惟訴願人成年後已確認性別認同為女性,於
106 年開始持續接受賀爾蒙治療,並以女性身分生活迄今。訴願人自我性別認
同歸屬為女性,並經 3 名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性別不安等症狀,訴願人已
依此自我決定對外長期持續展現穩定之女性人格樣貌特徵,以女性身分經營社
會生活,因此有必要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
為女性,以免遭受日常生活各種歧視。
(二)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該令釋第 2 點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施行摘除男性性
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 21 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對於
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訴願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原處分機
關適用違憲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准予訴願人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7 日申請函檢附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8
號判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含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
審認訴願人未能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
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就其申請不予受
理;有訴願人 113 年 8 月 7 日申請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出生性別登記與自我性別認同相異,並經診斷有性別不安之情
形,惟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要求申請人須
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始得辦理變更性別
登記,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嚴重侵
害訴願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原處分機關不應再適用該令釋
而應准予訴願人之變性登記云云。本件查:
(一)按性別變更登記作業,當事人必須辦理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變更登記;又出生別變更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
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10
41202859 號公告及 105 年 1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5703 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性別為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 10 碼,其中第 2 碼為性別碼,並
由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每人 1 號,有特殊情事者,由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
之;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3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所明
定。是出生登記所登載之事項包括性別在內,則戶籍法第 21 條所定變更時應
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別變更在內。故戶政實務作業上,性別
變更登記亦將變更當事人之出生登記,影響其出生別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戶籍登記項目,而有一併申請變更登記之必要。是本件訴願人得向任一戶
政機關,併同申請辦理本件性別、出生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變更登記,
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申請案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申請人申請變更登記,應提出證
明文件,惟並無申請變更性別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明文。內政部為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作成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
,明定申請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供該部或下級機關所屬
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而認訴願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尚有不足,爰審認訴願人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應備證明文
件與上開內政部令釋意旨不符,對訴願人之申請不予受理。
五、惟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自作成之後,迄今已歷十餘年,其後我國因相
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8 號解釋公布等因素,使我
國法制就事涉人格自由、人性尊嚴之「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保障業有重大
進展,就性別登記之變更所應備之證明文件,是否應適時檢討、與時俱進?又此
一令釋有無因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俱非無疑。惟考量就性別登記及其變更登
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所涉廣泛而有全國一致之必要,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於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令釋尚未調整、修正前,尚難由本府為相異之適用、執行
,爰勉予維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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