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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9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371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31 日變更名稱為「○○○○○○○診所」,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7 日至系爭診
所現場稽查,查得系爭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觀察病床開放數 7 床(下
稱原核准登記事項),現場設有 10 床觀察病床,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爰於現場
拍照及製作稽查紀錄表,並通知陳述意見,經系爭診所以 113 年 4 月 22 日陳述
意見書表示因診所近期作設備更新,添購 3 張床,欲淘汰之老舊的床尚待相關人員
回收,故留置現場數日,診所已將老舊之床回收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診所現場查察,現場設有 10 床觀察病床,仍與原核准登
記事項不符,並於現場拍照及製作稽查紀錄表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就
原核准登記事項已有變更,惟迄至 113 年 7 月 17 日止,仍未依法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 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15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3716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
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三、醫院
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
病房之病床數。五、診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
板面積。七、設施、設備之項目。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二、診所:(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第 9 條規
定:「診所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 9 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節錄)項目/設置基準/區分
診所
三、設施
(一)基本設施
……
2.得設9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
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 113 年 4 月 17 日訪查時,系爭診所欲就設備更新部
分汰舊換新,服務客戶,故新床到診所,舊床需經廠商回收,歷經來回溝通且催
促廠商,已於 113 年 7 月 31 日診所普查時完成,現場已為 7 張床位;且
系爭診所自開業以來,從未違反床位相關規定,是否參酌診所第 1 次流程疏失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發現系爭診所有事實欄所述違規
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7 日、同年 6 月 17 日醫政案件現場稽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之醫事機構查詢基本資料、開業
異動、病床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 113 年 4 月 17 日訪查時,系爭診所欲就設備更新部分汰舊
換新,服務客戶,故新床到診所,舊床需經廠商回收,歷經來回溝通且催促廠商
,已於 113 年 7 月 31 日診所普查時完成,現場已為 7 張床位;且系爭診
所自開業以來,從未違反床位相關規定,是否參酌診所第 1 次流程疏失撤銷裁
罰云云。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
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
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應處罰其負責醫師罰鍰;揆諸醫
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3 條第 1 項及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考
其立法目的,乃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
課予醫療機構申報登記事項變更之義務。次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醫
療機構登記事項包含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等)等。
查系爭診所為私立醫療機構,訴願人為其登記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7 日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現場設有 10 床觀察病床,與原核准登記事
項為 7 床觀察病床不符;經系爭診所以 113 年 4 月 22 日陳述意見表示,
已將老舊之床回收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
診所現場查察,現場仍有 10 床觀察病床,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有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4 月 17 日、同年 6 月 17 日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之醫事機構查詢基本資料、開業異動、病床資料列
印畫面、113 年 4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診所原核准登記事項已有變更,惟迄至 113 年 7 月 17 日止,仍未依法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爰
對訴願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已於嗣後將系爭診所現場回復為 7 張
觀察病床,然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