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4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330495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0 年度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102B0252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為合格戶獲得補貼
    ,並核發 110 年 12 月 2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112077 號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證明(下稱 110 年 12 月 28 日補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113 年度住宅
    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訴願人除辦理上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即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第 1 戶住宅)外,其家庭成員即
    訴願人長女○○○(下稱○君)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單獨持有新竹市北區○○○
    路○○號住宅(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第 2  戶住宅),即自 112 年 10 月 16 日
    起訴願人家庭成員擁有 2 戶住宅,原處分機關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
    貼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
    04959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即 112 年 10 月 16 日起停
    止利息補貼及廢止 110 年 12 月 28 日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
    還予承貸金融機構。該函於 113 年 7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為 110 年度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貸戶(申請編號 1102B02522 ),因查核不符停止利息補
      貼乙案提出訴願。……」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
      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
      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
      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
      、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
      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
      戶以上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
      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
      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
      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
      成員擁有住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及戶籍內直系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必
      要時並得於查核前請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
      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
      繳之。」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
      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
      上住宅。」第 26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3 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6 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
      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 年 11 月 24 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結婚,婚後長期居住在新竹縣
      湖口鄉,多年來早已成家立業另組家庭,不屬於訴願人家庭成員,戶口未遷出係
      因為工作需要因素沒有及時遷出,現已遷出戶口,請恢復訴願人利息補貼。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審核為合
      格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第 2 戶住
      宅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應自不符規定之日(即 112 年 10 月 16 日)起停止利
      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8 日補貼證明、訴願人及○君之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列印畫面、
      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早已成家立業另組家庭,並非訴願人家庭成員,係因工作需要
      始未遷出戶籍,現已遷出戶籍云云,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
      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者,戶籍內需要照
      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家庭成員擁有 2 戶以上住宅,
      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6 日檢具 110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該申請書雖記載其家庭成員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
      、肆女○○○及長子○○○等 4 人,而未列入○君,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申請時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尚包括○君,故○君自始即為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且
      ○君於原處分機關執行 113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時,仍為訴願人之家庭
      成員,自為查核對象。嗣○君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登記持有第 2 戶住宅(
      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故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
      訴願人家庭成員持有第 2 戶住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自事實發生日(即○君取得第 2 戶
      住宅之登記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
      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