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6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DC0500298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3 年 8 月 17 日 9 時 46 分許,在本市北投 123 號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3 日 DC05002981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違規時間 113
      年 8 月 17 日 9 時 46 分……請求撤銷上述違規罰單(車牌號:xxx-xxxx)
      ……」,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6 日約 22 時左右,因系爭車輛
      故障才移至本市北投 123 號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已先確認非人行道,且旁邊
      也有其他車輛停放,翌日 11 時已請機車行移車維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先確認非人行道,且旁邊也有其他車輛停放,
      翌日 11 時已請機車行移車維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
      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於本市北投 123 號綠地範圍內之高壓磚鋪面人行步道,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違規停放處旁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北投 123 號綠地範圍平面
      圖、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公園範圍內之人行步道,自應受罰。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北投 123 號綠地範圍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
      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尚難空言主張車輛故障為由而邀免
      責。至訴願人主張其他車輛停放一節,縱其他車輛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
      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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