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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50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192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30 日訂有臺北市公有○○市
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契約期間自 110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30
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願人使用○○市場○○樓○○號飲食類攤(鋪
)位(下稱系爭攤位)。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1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
爭攤位由案外人○○○(下稱○君)經營;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11018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前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攤
位非屬由訴願人(含家屬)自行經營,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7 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1 日北市市
場字第 1133012144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31 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 萬 1,096 元罰鍰,並命 1 個月內改善完成,倘再查有違規情形,將依
相關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以 113 年 6 月 5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13832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7 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來函說明及陳情○○市
場○○號攤位違反非自主經營……說明……三、本處前於 113 年 4 月 23 日
、113 年 5 月 3、10 日稽查○○市場○○號攤位,現場皆無人營業;又經 113
年 5 月 21 日現場查核,現場營業人非臺端自行經營,業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四、本處為保障臺端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5 條規
定……請臺端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前至本處陳述意見。五、查本處 113 年
5 月 27 日訪談紀錄表(略以):『現場人員為受雇店長、無投保……本人每週
至少來一次市場……』,並經臺端本人確認陳述實屬。……。」訴願人不服 113
年 5 月 31 日函及 113 年 6 月 17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19197 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上開 113 年 5 月 31 日函;另查 113 年 6 月 17 日函之內容
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府爰以
113 年 9 月 5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3708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 113 年 5 月 21 日查得系爭攤位非屬訴願人自行
經營,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33019211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13 年 5 月使用費額 12 倍計 2 萬 9,136 元
(2,428x12=29,136) 罰鍰,倘再查有違規情形,將依相關規定處理。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8 月 27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
理本市零售市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零
售市場,指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設立,於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
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
售之營業場所。零售市場,分為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及民有零售
市場(以下簡稱民有市場)。」第 7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申請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市場處提出;經核准後,應參加公有市
場攤(鋪)位分配,並簽訂契約,違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第一項申請人經
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
轉讓。」第 24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使用人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當月攤(鋪)位使用費金額十二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當月攤(鋪)位使用費金額二十四倍罰鍰,並終止契約及收回攤(鋪)位。前
項罰鍰每次裁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事已高,腰部有傷不能久站,故僱工協助,其健保
及其他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包含薪資每月給付 4 萬 5,000 元;○○市場有外
籍人士在經營,這才是違規經營,原處分機關應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訴願人使用系爭攤位,惟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1 日查得系爭攤位係由案外人○君經營,有系爭契約、
113 年 5 月 21 日稽查紀錄表及 113 年 5 月 27 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不能久站,故僱工協助,包含薪資每月給付 4 萬 5
,000 元;○○市場有外籍人士在經營,才是違規經營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人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經核准後應參加公有市場攤(鋪)位分配
,及簽訂契約,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 2 年不得轉讓;違反
者,處當月攤(鋪)位使用費金額 12 倍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處當月攤(鋪)位使用費金額 24 倍罰鍰,並終止契約及收回攤(鋪)
位;揆諸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為系爭攤位之使用人,惟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5 月 21 日查得系爭攤位由案外人○君經營,有系爭契約、1
13 年 5 月 21 日稽查紀錄表、113 年 5 月 27 日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依卷附 113 年 5 月 21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攤(
鋪)位號碼○○……攤(鋪)位使用人簽名○○○查核違規記錄及舉證……?
擅自將攤位轉租他人(攤(鋪)位使用人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未
在現場營業),具有下列事證:……?攤(鋪)位使用人本人(含家屬)不在
現場,且非屬擅自停業或核准停業之狀態者等其他具體足以認定轉租之情事。
……」上開紀錄表並經○君確認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自行經營系爭攤位,違
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
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攤位係由其僱工經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之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他人是否亦有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情事,
係屬另案查處問題,委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13 年 5 月使用費額 12 倍計 2 萬 9,136 元罰
鍰,倘再查有違規情形,將依相關規定處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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