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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二字第 11360849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動保救字
第 11360259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市動保處)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8 日新北動防寵字第 1133307678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8 日函)
通報,查得訴願人於網路社群平台xxxxxxxxx經營之網頁「○○○○○○○」(帳號
:xxx.xxxxxxx,下稱系爭網頁)及xxxx帳號「xx'x xxxxxxx」販賣貓隻,惟訴願人
並未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之
居所即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之○○(下稱系爭處所)查察,發現現場有 1
隻犬隻及 5 隻貓隻,經訪談訴願人據表示,系爭網頁為其管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
13 年 6 月 7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1688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
3 年 6 月 20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
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貓隻之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
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一項次 1 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8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5925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
鍰,並令其立即停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
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
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
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
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
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
犬、貓。」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
,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
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
表一
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規事項
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裁罰依據
第25條之2第1項
罰則規定
處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10萬元至50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未達10隻。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
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 年 1 月 28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迄今僅有 1 次將貓隻給客人看過,並無如原處分所
說不願配合告知貓隻流向,對於案件調查未盡協力義務;且本案未獲任何利益,
最後並未將貓隻交予客人,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8 條
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即處以 30 萬元罰鍰,實在無力負擔,盼能分期清償
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系爭網頁張貼販賣貓隻之事實,有新北
市動保處 113 年 5 月 8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6 日現場照片、
113 年 5 月 16 日調查陳述意見書、113 年 6 月 20 日訴願人陳述意見、系
爭網頁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迄今僅有 1 次將貓隻給客人看過,並無如原處分所說不願配合
告知貓隻流向,對於案件調查未盡協力義務;且本案未獲任何利益,最後並未將
貓隻交予客人,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即處以 30 萬元罰鍰,實在無力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1
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
罰之;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上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動物
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
特定寵物業,應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內,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
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6 日及 113 年 6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陳述意見書及陳述意見影本記載略以:「…… 2. 經查地址:台北市大同區○
○街○○號○○樓之○○……貓隻,請問目前貓隻為誰所飼養?……答:我本
人……4. 本案係民眾通報,表示於網路社群平台xxxxxxxxx之網頁『○○○○
○○○ ,帳號:xxx.xxxxxxx』購買貓隻且有交易紀錄,請問該網頁是否為您
本人所申請及使用?並請說明擁有該帳號使用權限者是為何人?為何網頁未放
特寵許可證號?答:……我不知道為何平台沒放特寵許可證號,後台應該是只
有我在管理……」「……2. 問:本案係民眾通報,表示於網路社群平台xxxxx
xxxx網頁『○○○○○○○,帳號:xxx.xxxxxxx』購買貓隻已付訂金並提供
交易轉帳紀錄,惟該網頁未登記申請刊登特定寵物許可證號,另本處於 113
年 5 月 16 日赴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之○○與您做陳述意見並製
作筆錄在案,您表示此帳號只有您經營管理,請說明您從何時開始創立帳號經
營此網頁?……答:去年不記得什麼時候…… 4. 問:民眾提供『○○○○○
○○,帳號:xxx.xxxxxxx 』銀行帳號並完成轉帳……請問您目前已完成幾筆
販賣貓隻交易紀錄?答:唯一只有這筆交易紀錄。…… 5. 問:上述網頁『○
○○○○○○』未刊登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且於寵物登記管理資料網查『
○○○○○○○』未登記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號,請問為何仍於網頁上張貼
許多販賣貓隻文章及動態?另貓隻來源為何?請提供相關證明。答:我不清楚
,貓不是我的,我只是小編。…… 6. 問:請說明上述網頁所 po 多篇有關貓
隻之文章/動態皆是要販賣嗎?請問共有幾隻貓要販賣?……答:貓已經被接
走,就是上次那次客人來看後,3 月之後全部貓被不知道誰帶走,現在家裡就
是我養的那幾隻貓跟狗。…… 10.問:您於 113 年 5 月 16 日做陳述意見
表示您是幫『○○○寵物館』經營網頁販賣貓隻,惟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於
113 年 6 月 3 日對『○○○寵物館』負責人進行訪談,負責人表示從未有
官網或在xxxxxxxx、xx經營相關網頁,請問為何您說是幫『○○○寵物館』經
營網頁?並且給民眾『○○○寵物館』特寵字號?答:我不清楚。……11. 問
:承上,負責人於訪談紀錄中表示於 112 年 9 月 14 日特寵許可證到期後
陸續將其名下貓隻轉移至嘉義貓舍,與您未有任何合作或將貓隻委託給您販賣
,僅表示您曾經有至『○○○寵物館』購買貓隻,請問實際您與『○○○寵物
館』之間關係到底為何?經營網頁『○○○○○○○』中貓隻來源為何?答:
我的貓就是你們上次看到的那幾隻,我跟○○○寵物館沒有關係。……」上開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並有現場照片、系爭網頁及民眾提供之交易紀錄
等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3 年 7 月 3 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 1130011641 號函影本說明二,系爭網頁所示銀行帳號之開戶
人為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於系爭網頁
經營貓隻之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訴願人是否有獲取利益及交付貓隻予客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又訴願
人是否初犯,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參酌
其為初次違規及查獲貓隻未達 10 隻等情,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5 日動保救字第 1136029480 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陳明略以:「……
三……(二)……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住所查訪確未見任何 1 張貼於網路平
台之待售貓隻,且訴願人拒不告知貓隻流向,顯有被出售可能。……四、……
訴願人不願配合告知貓隻來源流向,原處分機關無法確定貓隻健康情形,亦無
法確定貓隻是否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先天、遺傳性疾病,除影響合法寵物
業者外,可能影響國內貓隻整體品質及……健康狀態,訴願人對於案件調查未
盡協力義務,從而……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0 萬元整……」。可知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爰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令其停
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 小時課程,原處分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請求分期清償罰鍰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1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607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