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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47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B112-03241
號占用道路廢棄慢車清理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修復遭破壞的對號鎖……一、112 年 10 月訴願人停放在○○路○○段臨○○號
前的腳踏車停車格中的腳踏車遭貴府環保局拖吊……。」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7 日 B112-03241 號占用道路廢棄慢車清理
公告(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安和分隊執勤人員於 112 年 10 月 7 日 10 時
許,發現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有疑似廢棄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
占用道路,經審視其車體有椅墊脫落、輪胎沒氣明顯失去效用等情形,符合廢棄
車輛標準,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
車體明顯處張貼原處分,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限期 7 日內自行
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或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先行移至指定
場所存放,經 1 個月後仍無人認領則依廢棄物清除。旋因原處分張貼 7 日後
均無人自行清理或移置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破壞其
鎖具並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1 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6291 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 113 年 8 月 6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 113 年 3 月 1 日府訴三字第 112608629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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