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0.25 府訴一字第 1136084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553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1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2 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子○○○),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等審核結果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萬 7,895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6,861 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553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信義區公所
    以 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信社字第 1136013298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10 日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一、依據台北市信義公
      所 113 年 7 月 10 日函辦理。二、本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申請台北
      市社會扶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懇請鈞局體卹本人年老無業極需政府之補
      助……。」因信義區公所 113 年 7 月 10 日函僅係該所轉知原處分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
      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
      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
      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
      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
      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
      (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其並非單指『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 5. 按本條
      文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
      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
      103 年 9 月 19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24776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9 月 19
      日函釋):「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滿 65 歲
      以上仍加勞保,是否應視為有工作能力及其工作收入作計算案。…… 3. 至 65
      歲以上仍加勞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因年逾 65 歲以上
      ,但仍繼續工作而視為有工作能力者 1 節,基於民眾之職業保險投保並未完全
      等同於有工作收入,且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前題為『在職勞工』
      ,爰惠請本於職權依規定查證,……。」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 3. 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
      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2 月 7 日府社助字第 113301898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
      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13 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 28,071 元者,每月每人發
      給 8,329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 28,072 元未超過 36,861 元者,每月
      每人發給 4,164 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
      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幼年即跟隨離婚之母親(按:訴願人前配
      偶)居住,已失去聯絡亦不知現居何處。訴願人現獨居無收入更無動產與不動產
      ,每月僅靠政府補助之國民年金約 4,000 元,生活困頓體弱多病。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 人,依 1
      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2 年 9 月 16 日生)80 歲,離婚,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6
       萬 6,000 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惟依訴願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查詢畫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12 日加保於○○○
       ○○○○有限公司,並於 113 年 1 月 1 日調薪為 2 萬 7,470 元,爰依
       衛福部 103 年 9 月 19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工作收入以該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金額 2 萬 7,470 元計算;另有利息所得 1 筆 1,171 元,屬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動產之收益,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故訴
       願人收入共計 33 萬 811 元(2 萬 7,470 元* 12 個月+ 1,171 元)。
    (二)訴願人長子○○○(54 年 8 月 27 日生)58 歲,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05
       萬 6,000 元:另有利息所得 1 筆 2,676 元。故訴願人之長子收入共計 105
       萬 8,676 元(105 萬 6,000 元+ 2,67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 人,家庭總收入 138 萬 9,487 元,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5 萬 7,895 元(138 萬 9,487 元/12 個月/2 人),超過本市 1
       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6,861 元,有訴願人及其長子
       ○○○之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
       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幼年時即跟隨母親(訴願人之前配偶)居住,已失去
      聯絡亦不知現居何處,其係獨居無收入更無動產與不動產,每個月僅靠政府補助
      之國民年金約 4,000 元,生活困頓云云。本件查: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且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
       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等規定;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
       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
       未履行扶養義務」即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
       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  人,並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訴願人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5 萬 7,895 元,
       超過本市 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 萬 6,861 元,乃否准
       訴願人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復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95604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 1. 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
       估,訴願人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049 元,且身心狀況正常,有從事
       臨時性工作,自述每月可賺取 6,000 元。訴願人尚有其他固定聯繫友人可提
       供其經濟協助,另原處分機關後續將協助訴願人申請租屋補助以減輕訴願人生
       活所需之開銷,並持續提供獨居老人關懷服務,故訴願人無立即性經濟陷困。
       2.……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排除列
       計規定之適用。……。」有本市信義區老人服務中心 113 年 8 月 2 日訪
       談訴願人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
       後,考量訴願人現尚有工作且有自理能力,無生活陷困情事,依衛福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
       ,依法將其長子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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