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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9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330196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1 日查得訴願人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xxxx○○○○○公寓/○○○○兩房/○○xxxx○○○○○xxxxxx」、
「『xxxx○○○○○公寓/○○○○套房/○○xxxxxxx○○○xxxx』長租」及「『x
xxx○○○○○公寓xxxx xxx-x xxx/xxxxxxx總統套房』長租」等房型介紹、提供住
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住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等房源資訊,而不特定人皆可由
該網頁查詢住宿 1 晚房價與以 1 晚預訂住宿,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業訊
息。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7 日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
之訊息,經受罰鍰處分(前次為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
0020943 號裁處書)仍繼續刊登營業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項次 41 等規定加倍處罰,爰以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63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記載:「……Re:北市觀產字第 1133019635 號函罰單編
號:113B100096……」,惟查「罰單編號:113B100096」係原處分附件罰鍰繳款
單之號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
、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67 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
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
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41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55條之1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3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展
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
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裁
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
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
,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
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訴願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經恰當蒐證程序,毫無證據顯示有
短租客入住。訴願人在系爭網站的租房廣告為月租及長租,訴願人拒絕短租租房
需求,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短租客入住證據,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
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0 年 5
月 4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030020943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5 月 21 日查得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
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有系爭網站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
住宿規定、投宿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恰當蒐證程序,毫無證據顯示有短租客入住。訴願
人在系爭網站的租房廣告為月租及長租,訴願人拒絕短租租房需求,請原處分機
關提供短租客入住證據云云。經查: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非法業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者,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 3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1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資訊、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
、住宿費用、訂房須知、投宿旅客評價等營業訊息,並有房屋守則、入住時間
、退房時間等,且單月即有多筆旅客留言評論,而不特定人皆可藉由該網站查
詢可預訂日期及 1 晚房價,即可為業者招徠不特定多數人為日或週休息或住
宿,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及裁罰標準
等規定,加倍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廣告為月租
及長租,惟查訴願人前因違規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
已如前述,本次查獲之違規事證與前次查獲之房源名稱等營業訊息相同。況依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意旨,發展
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
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
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亦不影響本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