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6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2 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
      …一、依法調查、違法就開罰。二、端正委管會及業管人員違失……因訴願(訟
      )需求,於 113.6.24 提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供
      112-113 年各次管委會及區權會提案單、意見書、聲明書暨其會議紀錄,迄今仍
      未獲復……《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不作為……提起訴願……訴願人舉
      發迄今,依法仍未獲社區管委會提供訴願(訟)所需資料,業管單位除未依法行
      政外,並以行政規則否准訴願人糾舉、訴願權益……。」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就其舉發事項未對他人予以查處之不作為而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向都發局陳情本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提供社區 112 年至 113 年會議紀錄等情,經都發局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1398 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並經系
      爭管委會於 113 年 8 月 16 日以書面回復在案。嗣都發局以 113 年 8 月 2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54837 號函復系爭管委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述未拒絕○君閱覽一案……說明:……二、旨揭違規情事…
      …貴會來函表示:『未收到陳情人○○○之申請要求文件,未收到申請要何來拒
      絕』,本局知悉。並解除本局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1398
      號函之列管。三、同函副知陳情人○君,依社區規約提出書面申請。四、倘若雙
      方對於閱覽申請規定存有疑義或雙方互有無法配合等情事,係屬私權糾紛,請您
      逕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都發局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他人予以查處之不作為,於 113 年 9 月 13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都發局陳情
      系爭管委會未提供社區 112 年至 113 年會議紀錄等情,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訴願人就其舉發事項並無請求都發
      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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