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49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5467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接獲貴單位之函文
      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之罰款$ 1,000,此非本委員會及住戶之期望
      ,遂再書寫此訴願書……」,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467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北投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17 層地下 2 層 1 棟共 46 戶之 RC 造建築物,建築高度為 55
      公尺,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
      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16 層以上或
      建築物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建築物,應每 2 年 1 次,於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第 1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委託○○
      ○○○○○○技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檢查簽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
      部分),於 112 年 5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查核機構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下稱
      台北市建物公安協會)指派人員查核後,以 112 年 6 月 2 日臺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務所略以:「……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2 年 7 月 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惟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並未再行申報。嗣訴願人再次委託○
      ○○○事務所檢查簽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再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改善計畫,經台
      北市建物公安協會以 113 年 5 月 2 日臺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事務所略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13 年 6 月 2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改善期
      限屆至,訴願人並未再申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
      之申報人(即訴願人)未依公安申報辦法規定,於期限內完成 112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12 款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
      (下稱○君)新臺幣 1,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手續,
      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願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訴
      願人之代表人○君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
      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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