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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0711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隨地便溺一事
,真的不是他故意的……」並檢附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5 日廢字第 41-
113-0711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5 月 14 日 16 時許,發現
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便溺,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4 日第 X1189132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3365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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