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06 府訴二字第 11360851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廢字第
    41-113-0711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隨地便溺一事
      ,真的不是他故意的……」並檢附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5 日廢字第 41-
      113-07119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5 月 14 日 16 時許,發現
      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旁便溺,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4 日第 X1189132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3365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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