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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8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市招: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下稱系爭場所),抽驗其
販售之「○○○○○」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散裝),檢驗結果檢出腸桿菌科為
30CFU/g(標準:10CFU/g),不符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3 條規定,乃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開立第 1101722 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於 113 年 6 月 24 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派員
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檢結果檢出腸桿菌科為 3x10^2CFU /g,仍不
符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第 3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26 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8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21 日及 8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0 月 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76
272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以同年月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576271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
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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