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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 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M10-1130710-00011 號及 113 年 7 月 26 日 M10-1130718-00006 號陳情系統回復
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0 日、7 月 18 日接獲由行政院院長電子
信箱轉「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餐飲業者違法營業一事,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分別以 113 年 7 月 18 日 M10-1130710-00011 號陳情系統回
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 1)及 113 年 7 月 26 日 M10-1130718-00006 號陳情
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 2)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大安區○○
街避重就輕回復一事,本處說明如下:一、如您有發現承辦人員不法事證,自當
依規定辦理,如有其他疑問或有公務員貪瀆不法具體事證,請不吝提供本處政風
室參辦。二、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
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係
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合先敘明。三、查案址建築物 1 樓總樓地板
面積為 137.36 平方公尺,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
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函釋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四、次查本案外牆
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辦理。……」、「……有
關您反映臺北市政府圖利特定人士一事,本處說明如下:一、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係為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查案址建築物 1 樓總樓地板面
積為 137.36 平方公尺,地下 1 層總樓地板面積為 147.02 平方公尺,合計未
達 300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函
釋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再予敘明。三、次查外牆立面變更一節,本處已
掣函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本案已由專人列管,倘屆期未改善,將依建築法裁處。
四、另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本府都市發展局權責,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
規定,移請該機關回覆您。……」訴願人等 2 人不服系爭回復信 1 及系爭回
復信 2,於 113 年 7 月 30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13 年 8 月
1 日院臺訴移字第 1135015657 號移文單移請本府審理,訴願人等 2 人於 11
3 年 8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系爭回復信 1 及系爭回復信 2,係就訴願人等 2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
查復說明,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等 2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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