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4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依 113/5/6 檢舉函內容答覆檢舉人,並
      同意約見市長事實與理由:一、至今未依行政程序法回覆……。」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其舉發事項未對他人予以查
      處之不作為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陳情本市萬華區○○路○○號
      、○○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2 樓電影院及 KTV 佔用梯廳及逃生通道,
      B1 未申請室內裝修即變健身房,其多次檢舉,請市長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公正
      查處等情,經本府交由建管處辦理。訴願人不服建管處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對
      他人予以查處之不作為,於 113 年 9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9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建管處陳情
      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等情,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
      規定之陳情範疇,訴願人就其舉發事項並無請求建管處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
      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既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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