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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48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6
日裁處字第 00292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7 月 3 日 14 時 33 分許,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華中足球場下游廣場)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開立違
規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 年內第 2 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第 1 次為 113 年 4 月 17 日違規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8 日裁處字第 002891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繳納罰鍰),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6 日裁處字第 00292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為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裁處書(訴證 1……),謹依法提起訴願……」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第 5
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
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狀況之裁罰
,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該地生活,原處分機關從未開過罰單或做任何
勸導,亦無繪製警告標誌、標線,致訴願人不知公園界址,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而屬違法,況原處分機關事後於該處繪製停車格及指示牌,足證其作
成原處分時有行政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在該地生活,未見過原處分機關勸導或開罰單,亦無繪製警
告標誌、標線,原處分機關於事後始於該處繪製停車格及指示牌,原處分顯屬違
法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
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
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華中足球場下游廣場),且原處分機
關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
,以為提醒;有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
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
入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之廣場四周經原處分機關設有水泥樁,以防止車輛進入,附近道路入口
處亦於路面明顯標示「禁止汽機車進入」等提醒文字,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強行從水泥樁縫隙中進入停放機車,自有過失。又依卷附本市華中
河濱公園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之相關告示牌採證照片,
其拍攝日期為 113 年 3 月 12 日,並非於原處分作成後始設置,且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7 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相同地點,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8 日裁處字第 0028912 號裁處書裁處 1,200 元罰鍰,並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5 日繳納在案,是訴願人顯已知悉該處禁止停放車輛。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且係 1 年內第 2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