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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二字第 11360848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472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9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街○○號○○樓)稽查,並於 113 年 6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等,為具有公
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3304723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4 日約談當天才知道需投保產品
責任險,初犯希望能給予機會改善;接獲改善通知單隔日即申請保險,因核准日
期較長才改投富邦產物保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9 日食品業衛生
現場稽查紀錄、113 年 6 月 14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6 月 14 日約談當天才知道需投保產品責任險,初
犯希望能給予機會改善;接獲改善通知單隔日即申請保險,因核准日期長改投另
一家保險公司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明定,具有公司登記之餐
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
(二)查訴願人辦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飲料店業等,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4 日
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商號是否領有公司(商業)相關資料
,營業性質為何?……答:領有商業登記資料,營業性質為飲料店業……問:
請問貴商號是否有投保產品責任險?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答:目前沒有
投保產品責任險和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食
品業者,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尚難以不知悉
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稽查後,辦理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然此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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