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61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296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於凱米颱風來襲期間,因颱風逐漸接近且適逢天文大潮,河川水位於漲潮時比平
    時甚高,在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2 日 18 時許發布將於 7 月 23 日 16 時
    執行疏散門採「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 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本府於 113 年 7 月 23 日 20 時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另經
    本府交通局收取移置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520621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0 日函)檢送 113 年 9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2962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回覆貴處 113 年 9 月 10 日函……請貴處
      撤銷罰款……。」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10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之
      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下稱 107
      年 11 月 22 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
      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
      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
      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四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
      罰者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二
      千四百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3 日 17 時前已至停車處尋找系
      爭車輛未果,嗣在疏散門口處發現系爭車輛已遭拖吊。訴願人不解拖吊移置行為
      為何提早於 17 時前,且原處分及現場停車場照片違規時間為 113 年 7 月 23
      日 20 時,訴願人並未逾時移置車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凱米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
      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逾時移置車輛,是原處分機關提前於 17 時前拖吊違法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又本府以 107 年 11 月 22 日公告修正本市轄河
      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
      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
      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本府發布疏散門
      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 小
      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
      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原處分機關
      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
      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氣象署)已分別於 113 年 7
      月 22 日、23 日發布凱米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本府係於 113 年 7 月
      22 日 18 時許發布將於 7 月 23 日 16 時執行疏散門採「只出不進」管制,並
      於管制後 4 小時(即 20 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
      意旨。且當日各大媒體均不斷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及管制後 4 小
      時開始拖吊訊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應於颱
      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始
      屬適法。查卷附違規照片所示,本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拖吊移置車輛現場照片
      顯示為 113 年 7 月 23 日 20 時,現場路燈業已開啟,本件拖吊時間確為 20
      時,復查本市路燈點滅係由台灣電力公司以氣象署公布之日出、日沒時間設置定
      時開關管控,該日日沒時間為 18 時 43 分,並無訴願人主張拖吊移置行為提早
      於 17 時前之情事,訴願人逾時未移置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駛離河濱公園,自應受罰。本府既已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以前開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
      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
      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訴
      願人僅空言主張其未逾時移置車輛,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局收取車輛移置費部分,業經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6542 號函移請該局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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