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9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330693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主旨:針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北市都企字第 1
      133069308 號案進行陳述說明,……申請貸款補貼(案號:1132B00465),近日
      接到都發局來函通知,建物使用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之○○),故被排除在自購住宅貸款補貼方案,……協助從寬認定
      重新審查……。」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0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69308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
      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訴訟法
      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3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收件編號:1132B0046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
      貼之建物(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其建物所有
      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 1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4 日經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經
      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5994 號函通知訴願
      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9 月 30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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