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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6 府訴一字第 113608571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 人因戶籍回復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136007885 號及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1360
08483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1 日及 9 月 4 日
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所)陳情,表示因有冤案等情,請求保
留、回復其等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等地之戶籍。經中山
戶所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136007885 號及 113 年 9 月 5
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136008483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合稱系爭陳情回復表
)分別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欲保留本轄○○○路
之戶籍一事……經查您所述○○○路該址建物確已滅失,門牌亦已廢止,已無法
辦理設籍登記事項,且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煩
請您將戶籍遷至現住地,以維護戶籍之正確性。……」「……有關您反映欲回復
本轄○○○路之戶籍一事……查您所述○○○路該址建物確已滅失,門牌亦已廢
止,已無法辦理設籍登記事項。並於今年 6 月提起訴願,本府同年 7 月訴願
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且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煩請您將戶籍遷至現住地,以維護戶籍之正確性。……」訴願人等 2 人不服
系爭陳情回復表,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7 日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中山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中山戶所系爭陳情回復表,係該所針對訴願人等 2 人陳情請求保留、回復其
等位於本市中山區○○○路戶籍等事所為之說明回復,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等 2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 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 2 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中山戶所系爭陳情回復表非屬
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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