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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6 府訴一字第 11360855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廢字第
41-113-0718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
9 日廢字第 41-113-0718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0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
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4 日第
X1173899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寄送
,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8 月 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為 113 年 9 月 7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9 月 9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0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3 年 7 月 4 日上午 9 時 14
分許,查得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後地面曝曬、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雜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
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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