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7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610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7 日 17
      時 11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廚餘、塑膠袋
      等雜物)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7 日第 X1180530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廢字第 41-113-061046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8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0 月 8 日北市環稽字第 113303736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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