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49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廢字第
41-112-0928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
6 日廢字第 41-112-09289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
○○號○○樓之○○)寄送,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112 年 10 月 19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11 月 19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112 年
11 月 20 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16 日始由訴願代理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3 年 9 月 4 日補具訴願書,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2 年 8 月 16 日 21 時 45 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 3 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類、塑膠等)棄
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拍照採證,惟訴願人於
現場不願配合調查,逕行駕車離去,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7 日電洽訴
願人確認違規事實並製作查證紀錄表後,掣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30 日
第 X1146694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
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