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26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27911 號及第 113311279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3 日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訴願人之托育人員疑
    對兒童有不當對待,另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接獲家長陳情兒童疑似遭
    受訴願人之托育人員不當對待。原處分機關乃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訪
    視並調閱訴願人之監視錄影設備之攝錄影音資料,發現監視器及電腦螢幕無法運作,
    經訴願人主任說明因漏水致監視器主機毀損、無法錄製影像,致無法檢視監視器影像
    且訴願人未能提供 30 日監視器畫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監視器影音資料
    保存未達 30 日,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監視設
    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27911 號函(下稱原處分 1)命訴願人
    於 113 年 6 月 28 日提報改善計畫,並於 113 年 7 月 2 日完成修復及提供
    自 113 年 5 月 26 日至 6 月 23 日止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已於 113 年 6
    月 25 日以口頭、xxxx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告知在案);另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
    監視器主機因運作問題致無法錄製影像且尚未修復,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27912 號函(下
    稱原處分 2)命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提報改善計畫並恢復監視器正常運作效能,並
    於 30 日內改善完畢。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於 113 年 6 月 26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 月 29
    日補具訴願書、9 月 2 日、9 月 25 日及 9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
      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
      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
      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 77 條之 1 規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
      影設備。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
      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
      捐助章程。」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
      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4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
      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
      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
      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第 3 條規定:「托嬰中心應於下列
      區域裝設設備: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二、室內
      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
      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
      識。二、攝錄角度為全面。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第 4 條規定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前項專責人
      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
      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
      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
      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
      務。」第 9 條規定:「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

    項目

    69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10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相似內容文書,1  次開立 2 張,有故意將
      訴願人陷入違反規定退出準公共托育機構之嫌。訴願人一直以來均依法設立監視
      器並保存 30 天,於 113 年 5 月 15 日才經過原處分機關評鑑,原處分機關
      人員調閱並無問題。訴願人之監視器損害為天災而非人禍,係因 113 年 6 月
      23 日下午大雨導致原有漏水處漏水,致監視器主機受損。訴願人於發現當時,
      立刻找相關人員維修,並不斷找技術人員維修中。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監視錄影設備毀損而無法錄製影像
      及其未能提供 30 日監視器畫面供原處分機關進行兒童保護案件調查之違規事實
      ,有家防中心 113 年 6 月 23 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行政稽查記錄表、113 年 6 月 25 日所發予訴願人主任之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xxxx對話截圖畫面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命訴願人限期提報改善計畫及提供 30 日內監視器畫面、
      限期恢復監視器正常運作等,均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相似內容文書,1  次開立 2 張,有故意將訴願人
      陷入違反規定退出準公共托育機構之嫌;其於 113 年 5 月間經原處分機關評
      鑑,當時調閱監視器並無問題;113 年 6 月 23 日大雨導致天花板原有漏水處
      漏水,致監視器主機因漏水受損,發現時立刻找人維修並不斷找人維修中云云。
      本件查:
    (一)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托嬰中
       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由托嬰中心負責人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操作、
       管理及維護,專責人員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
       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等;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所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
       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
       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
       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為兒少權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83 條第 5 款、第 108 條第 1 項、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條及第 9 條所明
       定。次按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等
       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
       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觀諸該條立法目的,係
       基於受處分人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僅裁處罰鍰不足以改變違法現況,故有命其
       提出改善計畫以避免觸犯法令之情事再發生,又所謂「改善計畫書」,並無一
       定格式及內容,受處分人就其無法如期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深刻檢討,並
       由受處分人在其所能負擔及可行之範圍內,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以符合主管
       機關要求如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並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之情事。
    (二)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查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其依兒少權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次依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其專責人員應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且該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等。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並調閱其監視器之影音資料,發現監視器主機受損致未能提
       供 30 日監視器影音資料。是訴願人有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監視錄影設備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則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命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8 日提報改善計畫,並
       於 113 年 7 月 2 日完成修復及提供自 113 年 5 月 26 日至 6 月 23
       日止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於法並無違誤。
    (三)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查訴願人依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其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監視錄影設備,且專
       責人員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該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
       時,應儘速修復。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並
       調閱其監視器之影音資料,發現監視器主機毀損、監視器及電腦螢幕無法運作
       ,致無法檢視監視器影像。是訴願人之監視錄影設備有異常、故障、影響運作
       效能之情事而尚未修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之事實,應屬有據。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2
       命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提報改善計畫,並於 30 日內恢復監視器正常運作效
       能,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因大雨漏水致監視器主機受損、為天災一節。查觀諸監視設備利
       用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項規範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
       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之規定,固不包含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
       者;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24 日行政稽查記錄表影本所示,於
       「四、抽看監視錄影設備」之查核意見 4 欄位記載:「……主任說明監視器
       因樓上漏水,監視器壞掉,立即打電話請廠商過來進行維修,監視器廠商於 1
       0 點 30 分左右至機構,告知監視器主機有滲水,要送修,因零件太過於老舊
       ,要送工廠去進行維修,至少要有 15 天的維修期……」該記錄表並經現場訴
       願人主任簽名確認在案;依上開記錄表可知,監視器廠商雖表示監視器主機有
       滲水,然並未說明滲水原因。復查,依中央氣象署網站 2024 年臺北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主張下雨漏水之 113 年 6 月 23 日當日雨量
       共計 59 毫米,而同年 4 月 18 日單日雨量共計 76 毫米,據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5 月 15 日行政稽查記錄表所示,該日訪視現場時監視器為正常運作
       且有保存 30 日內影音資料,並未因先前下雨致漏水受損。再依卷附訴願人 1
       13 年 7 月 2 日及 7 月 4 日之陳述意見資料所示,訴願人僅泛稱監視
       器主機因漏水受損,惟未能提出係因天災致受損之事證供核,且於提起訴願後
       仍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
       陳係因原漏水處於 113 年 6 月 23 日漏水致監視器毀損,可知訴願人已明
       知監視器設置位置有漏水情形卻未有改善因應作為,難認其已依前揭規定盡到
       對監視錄影設備之管理維護責任,則訴願人尚難以監視器主機因漏水致毀損、
       已找人維修等語,脫免其應保存攝錄影音資料至少 30 日之法定義務。又查監
       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係規範「監視錄影設備」之保養、維護及修
       復,而同條第 3 項則係規範監視錄影設備之「影音資料」應保存日數,二者
       為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分別以原處分 2、原處分 1 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等,並無重複開立處分之情。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相似內容文書
       1 次開立 2 張處分書一節,應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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