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5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61921 號及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
    13312445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機構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巷○○號○○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3 日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訴願人
      之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另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接獲家
      長陳情兒童疑似遭受訴願人之托育人員不當對待。原處分機關乃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並調閱訴願人之監視錄影設備之攝錄影音資料,發現監
      視器及電腦螢幕無法運作,經訴願人主任說明因漏水致監視器主機毀損,致無法
      檢視監視器影像且訴願人未能提供全托嬰中心 30 日監視器畫面。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之監視器影音資料保存未達 30 日,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
      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
      同辦法第 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2791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6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
      8 日提報改善計畫,並於 113 年 7 月 2 日完成修復及提供自 113 年 5 月
      26 日至 6 月 23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已於 113
      年 6 月 25 日以口頭、xxxx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告知在案),該函於同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11 月 26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
      83872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2 日及 113 年 7 月 4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
      略以,監視器經廠商送廠修理,經回復無法維修,原處分機關介紹之維修廠商亦
      回復無法修復,正尋覓其他廠商維修等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命限期
      改善仍未依限於 113 年 7 月 2 日前提供系爭期間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
      嚴重影響兒童保護案件之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款及監視設備利用
      辦法第 9  條規定,乃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
      4 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61921 號函(下稱原
      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61922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9 日函)再命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
      提報改善計畫,並於文到 7 日內提供系爭期間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113 年
      7 月 9 日函於同日送達。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再次命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於 113 年 7 月 16 日前
      提供系爭期間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等,其雖提出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13 年
      7 月 23 日之 2 份說明文件,自述於 113 年 7 月 11 日送修,但未提供廠
      商收件等相關證明,且係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催促及提醒,訴願人始於 113 年 7
      月 29 日提供廠商 113 年 7 月 11 日維修保養收件單及於 7 月 30 日提供
      廠商之檢測報價單,且僅 1 家廠商評估及報價,未有積極維修監視器影像之作
      為,嚴重影響兒童保護案件之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款及監視設備
      利用辦法第 9  條規定,乃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
      項次 44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24450 號函(
      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於 113
      年 7 月 9 日、8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表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9 月 25 日及 9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下列事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
      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
      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
      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
      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
      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 77 條之 1 規定:「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
      備。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
      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3 條第 5 款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
      助章程。」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三
      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4 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
      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
      善情形。」
      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
      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第 3 條規定:「托嬰中心應於下列
      區域裝設設備: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二、室內
      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
      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
      識。二、攝錄角度為全面。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第 4 條規定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前項專責人
      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
      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
      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
      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
      務。」第 9 條規定:「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44

    違反事件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4.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督導。……。

    法條依據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1.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

    2.第2次處12萬元以上21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第 5 點規定:「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
      必要者,裁處機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

    項目

    69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10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4 日監視器主機因漏水導致損壞,當天即刻送修,
       並同時安裝新機維持監視器運轉,惟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要求 7 日內修復,廠
       商當場回復最少 14 日,最多 30 日才可能檢修完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仍以
       7 日內未修復,開立 7 日限改,並於 7 月 9 日開立罰鍰 12 萬元,實不
       合理。
    (二)當第 1 家廠商送回表示無法修復,訴願人立即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指定之
       廠商是否能處理,並等待廠商將主機收取維修,直到廠商維修約 3 週,於 7
       月 30 日經刑事局要求送回。訴願人得知廠商回復維修需 3 週以上時間,也
       儘快回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既知悉無法 7 天內完成修復
       ,也知悉訴願人積極聯繫處理,但又 2 度開立罰鍰,實屬不合理。在處理過
       程中,原處分機關人員涉嫌洩漏訴願人工作人員是親屬關係,讓訴願人在與家
       長調解過程中,不斷被家長打壓嘲諷,實為行政不中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監視錄影設備毀損而未能提供系爭
      期間監視器畫面供原處分機關進行兒童保護案件調查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
      2 次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有家防中心 113 年 6 月 23 日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原處分機關之 113 年 6 月 24 日行政稽查記錄表、113 年 6 月 26
      日函、113 年 7 月 9 日函及該等函之送達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分別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21 萬元罰鍰,均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6 月 24 日監視器主機損壞即刻送修,惟廠商回復
      最少 14 日、最多 30 日,原處分機關仍以 7 日內未修復,開立 7 日限改並
      開立罰鍰 12 萬元不合理;其得知廠商回復維修需 3 週以上時間回報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既知悉無法 7 天內完成修復,也知悉訴願人積極聯繫處理,但
      又 2 度開立罰鍰亦屬不合理云云。本件查:
    (一)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托嬰中
       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由托嬰中心負責人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辦理操作、
       管理及維護,專責人員應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
       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等;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所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
       之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
       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
       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為兒少權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第 83 條第 5 款、第 108 條第 1 項、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條及第 9 條所明
       定。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其依兒
       少權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次依監視設備利
       用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專責人員應保存、建檔及
       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且該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 30 日等。惟經原處分機關為
       調查兒童保護案件而於 113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並調閱其監視器
       之影音資料,發現監視器主機受損致未能提供 30 日監視器影音資料,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監視設備利用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 日前提供系爭期間之全托嬰中心
       監視器畫面等;該函於同日送達訴願人,惟屆期訴願人仍未提供監視器畫面;
       則訴願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且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之事實,堪予認定。另依卷附訴願人 113 年 7 月 2 日及 7 月 4 日
       之說明書面所示,訴願人僅說明監視器主機因漏水受損、經廠商送廠修理都回
       復無法維修、正在尋覓其他廠商等語;惟就其說明內容並未檢附任何廠商回復
       資料等具體事證供核。復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4524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甲(三)記載略以,訴願人 113 年 7
       月 2 日及 7 月 4 日之說明內容並無訴願書所述廠商回復至少 14 日最多
       30 日才可能檢修完畢、維修需 3 週以上等內容,且其書面說明非廠商提供
       之檢修紀錄,無從得知訴願人是否有立刻找相關人員維修;且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明知 113 年 6 月 20 日已發生兒童受傷事件,家長於 6 月 21 日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事隔幾天原處分機關於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訪視時監
       視器主機即毀損致無法調閱影像,嚴重影響及妨礙兒童受傷案件之調查。是本
       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提供系爭期間全托嬰中心監
       視器畫面,致原處分機關無從調查訴願人之托育人員是否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
       行為,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之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違規情節,爰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4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當,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 1並無違誤。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9 日函(於同日送達訴願人)再次命訴願人
       於文到 7 日即 113 年 7 月 16 日(星期二)內提供系爭期間之全托嬰中
       心監視器畫面等,惟屆期訴願人仍未提供監視器畫面。則訴願人有違反兒少權
       法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且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事實,亦堪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廠商回復最少 14 日、維修需 3 週以上等內容,既未能檢附任
       何廠商回復資料等具體事證以供核認,業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4524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乙(二)及
       (三)記載略以,訴願人僅自述 113 年 7 月 11 日送修,但未提供廠商收
       件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催促及提醒(有通訊軟體xxxx之對話截
       圖附卷可稽),訴願人始於 113 年 7 月 29 日提供 113 年 7 月 11 日○
       ○○○有限公司維修保養收件單及 7 月 30 日提供該公司同日之報價單,截
       至 113 年 8 月 1 日原處分 2 發文前,訴願人仍僅送 1 家廠商評估及
       報價,仍未依限提供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系爭期間完整畫面,已嚴重影響原處
       分機關兒童保護調查作業;則訴願人就其主張廠商回復最少 14 日、維修需 3
       週以上等節,既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命其 7 日內改善
       不合理為由,邀免其責。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提供系爭期間全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致原處分機關無從調查訴願人之托育
       人員是否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行為,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兒少權法第 83
       條第 5 款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兒少權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4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
       人 21 萬元罰鍰,經核亦無不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 2 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機關人員涉嫌洩漏訴願人工作人員是親屬關係等情,非訴願
      所得審究,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540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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