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2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194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交易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售屋廣告(物件編號:xxxxxxxxx ,廣告標題:○○○捷運第一
    讚 2+1 房+車,下稱系爭廣告),其中車位刊登為「平面式」,與所受託出售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路○○號○○樓)之車位為「機械式」
    車位不符,經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1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362313 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請其提供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供核,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5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爰以
    113 年 8 月 8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551047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8 日函
    )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記載系爭建物車位為
    平面式與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為機械式車位不符,其廣告記載與事
    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36019476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因系爭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
    期改正)。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To:(一)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處分書……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於 113 年 7 月 11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362313 號函……請求
      撤銷本行政處分……」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亦對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3
       年 9 月 6 日及 113 年 10 月 2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 4 條第 4 款
      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
      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
      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1 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
      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4 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
      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所配屬的車位是坡道機械車位,系爭網站刊登之表格只
      有平面式與機械式兩種選項,沒有坡道機械車位的欄位可勾選,因而讓刊登者陷
      入錯亂,訴願人公司營業員○○○(下稱○君)拍照坡道與機械車位貼於廣告上
      供欲購屋者有更明確的判斷,其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
      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13 年 8 月 8 日
      函、訴願人 113 年 7 月 15 日書面陳述意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車位是坡道機械車位,系爭網站刊登之表格沒有坡道機械車位
      的欄位可勾選,因而讓刊登者陷入錯亂,○君拍照坡道與機械車位貼於廣告上供
      欲購屋者有更明確的判斷,其無心之過,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紀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以提供消費
       者正確之消費資訊,避免經紀業以不實或不充分之交易資訊誤導消費者,致使
       其作成錯誤之交易決定。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
       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
       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建物之系爭廣告,車
       位欄登載「平面式」,與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為「機械式」
       不符,有卷附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
       本可稽,則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揭露正確資訊,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有
       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
    (三)本件訴願人既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均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善盡注意義務,刊登廣告時應詳實檢視所刊登不動產
       廣告之正確性,使消費者了解不動產正確之資訊後判斷是否進行交易,以保障
       消費權益及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車位記載為「機械式」,然系爭廣告車位欄登載為「平面式」,其廣
       告記載與事實不符,業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有車位照片供消費者判斷、系爭網站刊登之表格沒有坡
       道機械車位的欄位可勾選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
       主張係其公司營業員○君無心之過,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
       人所僱用人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
       督管理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亦難以本件係員工疏忽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另因系爭廣告業已下架
       ,無須限期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不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13 年 7 月 11 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362313
      號函部分,業經本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3 日
      府訴二字第 1136086635 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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