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4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300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小吃店」(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稱系爭小吃店)稽查,查得訴願人非法容留泰國籍合法停留女子
    xxxxxxxxx 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x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
    ,經分別於 113 年 5 月 27 日、6 月 1 日訪談x君、受訴願人委託之○○○(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13 年 6 月 12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1305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
    36075670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30043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台北市勞動局……處分字號:11360300432 ……」惟
      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300432 號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下稱 95 年 2 月 3 日
      函釋):「一、按本法第 43 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
      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
      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

    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 君為系爭小吃店股東○君之配偶,兩人 113 年 1 月 5
      日已於泰國註冊完婚,x 君代替○君查看系爭小吃店經營狀況,協助處理餐廳內
      部事務,僅為家庭成員的協助,並無僱傭關係,未收取薪資或報酬,不涉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x君並非受僱為勞工,目
      前法無明文禁止,應不予處罰;另由於行政程序繁瑣且耗時,訴願人至今尚未能
      為x 君申請到依親簽證,請重新審視法律適用並說明裁罰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
      。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3 年 5 月 27 日至系爭小吃店稽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
      留x 君於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畫面、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7 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3 年 5 月 27 日及 6 月 1 日分別訪談x君、受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調
      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x君為系爭小吃店股東○君之配偶,兩人 113 年 1 月 5 日已於
      泰國註冊完婚,x 君代替○君查看系爭小吃店經營狀況,協助處理餐廳內部事務
      ,僅為家庭成員的協助,並無僱傭關係,未收取薪資或報酬,不涉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 44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x君並非受僱為勞工,目前法無
      明文禁止,應不予處罰;另由於行政程序繁瑣且耗時,其至今尚未能為x 君申請
      到依親簽證,請重新審視法律適用並說明裁罰依據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4
       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5 月 27 日訪談x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 113 年 5 月 27 日……台北市萬華區○○街○○號○○樓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疑似於上址進行廚務工作,妳如何解釋?答因為我是
       泰國人……我來這間店幫忙教導如何做泰國料理。問你現以何身分在臺?自何
       時入境?答我是以 30 天停留簽證來台,113 年 5 月 13 日來台。……問你
       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我先生找我來幫忙……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
       有提供證件予該人?答我先生找我來幫忙,所以沒特別給誰看,我跟先生有要
       計劃辦理結婚入境面談,但現在正在辦。問你自何時起開始至該址工作?由何
       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113 年 5 月 14 日,是我先生直接跟我說要幫
       哪些事,就幫忙而已,沒領薪水。問工時制度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出勤是否
       需要登載出勤紀錄?答一週 4 ~5 次,不一定。不需要打卡。……」上開調
       查筆錄經x君確認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6 月 1 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君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本隊人員於 113 年 5 月 27 日……於臺北市
       萬華區○○街○○號○○樓……發現 1  名泰國籍女子xxxxxxxxxxxxxxxxx(
       ……下稱x 女)在廚房疑似從事廚務工作,是否屬實?你當時是否在現場?…
       …答:有一位叫xxxxx 的臺灣人和我太太x 女。我當時不在場。……問:據詢
       女現以何種身分在臺,渠出示護照簽證頁並說明係於 113 年 5 月 13 日以
       『30 天停留簽證』入境臺灣,是否屬實?你與x女有無申請在臺結婚?是否已
       辦理在臺依親居留身分?答:正確。……我跟x 女已經在泰國結婚了,但臺灣
       的部分還在申請流程中。還沒有,因為還沒辦法辦理。問:據詢x 女……渠說
       明係於『113 年 5 月 14 日起至餐廳』、『我先生直接告訴我該幫忙哪些事
       情』、『每週 4 至 5 次來店內幫忙』……等語是否屬實?你有無其他意見
       ?答:是,沒錯,只是來幫忙,但我沒有告訴她要做什麼事,都是她自動自發
       做。……問: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你是否知悉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從事工
       作?以及你是否知悉外國人未經取得依親居留身分以前不得在臺從事工作答:
       我都清楚。……」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後簽名在案。
    (四)本件依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所示,x君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113 年 6 月 12 日;簽證種類:停留〔
       30 天〕);次查前開調查筆錄影本所示,x君每週 4 至 5 次至系爭小吃店
       從事廚務工作,分別經x君、○君坦承不諱;依前揭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95 年 2 月 3 日函釋意旨,x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
       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既獨資經營系爭小吃店,其對所經營
       並具有管領力之場所,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訴願人明知x 君為外國人且未
       獲准居留,並知悉外國人未經許可或未經取得依親居留身分以前不得在臺從事
       工作,惟仍非法容留x 君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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