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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56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310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
、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1 君)、xxxxxxxxxxxxxx(護
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2 君)、xxxxxxx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
下稱 x3 君)於其承攬之本市北投區○○○路○○號旁之「○○○○○○○○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案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本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8 日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2 年 5 月 10 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 1128066613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將案件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5 月 27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135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113 年 5 月 27 日不起訴
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79393 號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7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 5 年內第 4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前 3 次分別經桃園
市政府 109 年 7 月 30 日府勞外字第 1090182038 號、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050001 號、本府 112 年 9 月 27 日府勞職字第
1126037352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8 等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3102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 號令釋(下稱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15824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
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 44 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
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
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
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
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有告知不可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其會核對進場員工身分,但無法全時段
管控;○○公司再將綁鐵工程交付再承攬人○○○(下稱○君),x 君、x1 君
、x2 君薪資由○君核發,均非訴願人所僱用;訴願人與○○公司簽署勞務承攬
之採購契約約定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外籍勞工經檢察官查明係○君等所僱用
;訴願人並指派工地主任○○○(下稱○君)等管控工地出入人員身分,且設有
保全人員監控,足證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請撤銷原處分或酌減裁罰金
額。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x君、x1 君、x2 君及 x3 君,在系爭工地從
事綁鐵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4 月 18 日訪談x君、x1 君及 x3 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2 年 4 月 18 日訪談x 2 君之調查筆錄、臺
北市專勤隊 112 年 4 月 2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公司之受託人
○○○(下稱○君)、○君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有告知不可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
,其會核對進場員工身分,但無法全時段管控;○○公司再將綁鐵工程交付再承
攬人○君,x君、x1 君、x2 君薪資由○君核發,均非訴願人所僱用;其與○
○公司簽署勞務承攬採購契約約定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外籍勞工經檢察官查
明係○君等所僱用;其並指派○君等管控工地出入人員身分,且設有保全人員監
控,足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
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就業服務
法第 44 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 年 9 月 11 日令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
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
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
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
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2 年 4 月 18 日訪談
x 君、x1 君、x2 君及 x3 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其等 4 人表示,
112 年 4 月 18 日於系爭工地被查獲時,正在從事綁鐵工作,每日早上 7
時上班,每日工作約 8 至 9 小時,當初並未持證件應徵,且系爭工地負責
人亦未要求提供資料供核。上開調查筆錄並經x君、x1 君、x2 君及 x3 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4 月 26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
○○公司之受託人○君、○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臺北市北投
區○○○路○○號旁工地……與你有何關係?該工地建築案係由何公司負責?
答我是該工地營造商的工地主任。該工地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問○○○○與○○○○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答我
們公司跟○○○○有承攬契約,承攬綁鐵工程……問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何
人實質控管?該工地是否有嚴格管控人流?答由我們公司負責管理。我們公司
目前有派駐警衛人員來管理人員進出。……問貴公司是否有告知所屬承攬商切
勿任意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貴公司是否有詳細核實承攬商之員工身分是
否合法?答我們會告知不可以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士……我們會核對承攬商
員工進場員工的身分,但無法全時段控管。問x工、xI 工、x2 工及 x3 工
是否為貴公司合法聘僱之外國人?……答x工、xI 工、x2 工及 x3 工不是
我們公司僱用的……是○○○先生僱用的……」「……問○○○○有與○○○
○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答我們公司跟○○○
○有承攬契約,承攬綁鐵工程……問○○○○有與○○○先生是何關係?是否
有簽立承攬契約書? 答 我們公司跟○○○先生有承攬契約,承攬綁鐵工程…
… 問 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何人實質控管?該工地是否有嚴格管控人流?答
由○○○○負責管理。○○○○目前有派駐警衛人員來管理人員進出。……」
「…… 問 你與○○○○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是否有簽立承攬契約書?答
我跟○○○○有承攬關係…… 問 該工地之人流由何單位何人實質控管?該工
地是否有嚴格管控人流? 答 由○○○○負責管理。工地有派警衛管理人員進
出。……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x工、xI 工、x2 工及 x3 工工作?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答 我是在 112 年 4 月 16
日開始聘僱 x2 工,另外 3 個是第 1 天來。工作時間是 8 時至 17 時。
工作性質是綁鐵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旁工地。……
」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君、○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
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轉包予○○公司,○
○公司又將其中綁鐵工程轉包予○君,惟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
,可知其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
綁鐵工程輾轉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 106 年 8 月 17 日函釋意旨
,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惟訴願人
卻未落實該工地人員進出管制及巡視,致發生○君僱用未經許可之x君、x1 君
、x2 君及 x3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x君、x1 君、x2 君及 x3 君均非其所僱用,並經檢察官查明
係○君所僱用,足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次按前揭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
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
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件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5
月 27 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本件檢察官係以無事證足認訴願人有知悉下
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仍同意容留之犯意,而認訴願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調查筆錄,訴願人仍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違規行為,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訴願人既有未盡工作人員進出查證義務之
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與○○公司承攬契約約
定不得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一節,此民事契約約定不能排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
規定應負之責任,否則等同人民可以私法契約方式,將法律明文規定之強制規
定、禁止規定轉嫁、規避,尚非立法之本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本件係訴願人 5 年內第 4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 7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