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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29 府訴二字第 11360860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xxxx xx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3608036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4 日前往訴願人經營之
「○○○○○」(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下稱
系爭餐廳)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
越南籍學生(僑生)xxxxxx xxx xxxx xx(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x 君)於系爭
餐廳從事廚務工作,乃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7 月 9 日移
署北北勤字第 1138308207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5539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36080367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3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行為時
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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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因員工一時不察,沒有注意自己的工作證到期而忘了申
請,只過期 4 天,實非蓄意為之,事後也已補申請工作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聘僱許可失效x 君於系爭餐廳從事廚務
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 113 年 7 月 4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3 年 7
月 4 日訪談x君、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7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
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
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員工一時不察,沒有注意自己的工作證到期而忘了申請,只過期
4 天,實非蓄意為之,事後也已補申請工作證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3 年 7 月 4 日訪談x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 113 年 7 月 4 日 17 時 30 分許……前往『○○○○○,下稱
該店(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查察,現場
發現妳身著該店制服於廚房內,請問妳是否為該店員工?答我是來該店幫忙幾
日而已,剛好該店有員工休息。……問請問您是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
供證件供該事業單位查驗?答該店老闆有同意我至該店幫忙。我有給該店老闆
看我的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截圖畫面……問請問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
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這個月份(113 年 7 月)起才開始來幫
忙……該店有人休息我才會過來。工作內容由休息的那位員工指派。工作內容
就是休息員工所負責的範圍(切菜及備料)。……問請問您的工資制度為何?
發薪制度為何?……答……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 180 元。當日工作結束老闆
就會以現金方式給付我薪資。……問請問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未具合法效期之
工作許可的身份……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答我知道……」談話紀錄經通譯人
員翻譯並經x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3 年 7 月 9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你因何事及為何於本(9 )日至本隊製作調查筆錄?答
因為貴隊於本(113 )年 7 月 4 日 17 時 30 分在我店內『○○○○○』
查獲 1 名越南籍女性在內工作,故我於本日前來貴隊進行說明。……問本隊
查察人員於本年 7 月 4 日 17 時 30 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合法
居留學生xxxxxxxxxxxxxxx(……下稱x僑)在內非法從事廚務工作……x 僑是
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答x 僑是我僱用的。屬實
。……問x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x僑不是向政府申
請。沒有。……問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
人士之證件正本……及不能容留或聘僱失聯移工及未經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
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談話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x君自承於 113 年 7 月起即在系爭餐廳內負責切菜及
備料等行為;訴願人亦自承其係未經合法申請聘僱x君於系爭餐廳提供勞務。
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x君於系爭餐廳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縱x君
於事後已補申請工作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